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范市世纪华联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后头园路*号。
经营者:常家富,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范市世纪华联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范市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8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范市华联超市的经营者常家富、被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市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判令家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范市华联超市名声的行为;
2.判令家化公司赔偿范市华联超市名誉损失费50000元;
3.判令家化公司赔偿范市华联超市工本费和误工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范市华联超市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是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陈某自行带入超市内的,本案家化公司证明侵权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范市华联超市在公证时仅销售六神的花露水、爽身粉和痱子粉商品,且上述所有六神产品都具有正规进货渠道。
家化公司辩称:1.范市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形成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为假货,范市华联超市应当承担商品侵权责任;
3.范市华联超市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市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范市华联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范市华联超市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洁洗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家化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范市华联超市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地址为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后头园路8号,经营者为常家富。
2016年8月1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家化公司委托,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来扬公司员工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范市华联超市处购买了带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并为此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经庭审比对,该沐浴露瓶身醒目位置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基本相同。
经家化公司鉴定人员鉴定,该商品并非由家化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范市华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基本相同,足以构成混淆,且沐浴露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虽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文字排列方式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的“六神”文字(横排)排列方式不同,但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系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同于被侵权商标的文字排列也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故范市华联超市的销售行为已侵害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家化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家化公司诉请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市华联超市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结合家化公司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范市华联超市关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范市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范市华联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中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的认证问题,即范市华联超市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的。
对此,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808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公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
范市华联超市虽上诉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对范市联华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市联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慈溪市范市世纪华联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