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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358号
案件名称陈旭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旭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彬,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婷,广东国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旭彬及其辩护人陈慧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始,被告人陈旭彬伙同同案人陈旭南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华中街97号402房和601房存放大量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配件并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同案人陈某,当场缴获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共2384块(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45元)、表身950块、表面31000块,被告人陈旭彬弃赃逃离现场。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旭彬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截至2016年11月28日,涉案的ROL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表及零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赃物照片,接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陈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旭彬的供述,被告人陈旭彬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旭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旭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犯罪未遂情节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旭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旭彬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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