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903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绣华超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柳西大街108号。
经营者:王建荣,男,1977年6月17日生,住丹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绣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