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21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经营地址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北首路东紫金城购物广场*号楼*楼,经营者:张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安,男,系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新城大卖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聊城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新城大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安,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新城大卖场辩称:事先不知道享有涉案专利权;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新城大卖场的自主经营行为,且涉案发票是新城大卖场超范围使用,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客观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5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公稳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紫金城营业厅,张公稳花费98元购得“自拍杆”二个,取得加盖有“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并对现场及相关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白色相间纸盒包装的自拍杆二个,其特征均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被告新城大卖场当庭认可其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新城大卖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电脑、家用电器及配件零售、维修。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
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在聊城市范围内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新城大卖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好心情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二店)销售单;
证据2.东阿宇佳提货凭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提供与被告新城大卖场签订的《综合业务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其授权新城大卖场的业务代理范围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经质证,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新城大卖场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城大卖场(乙方)签订《综合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作为甲方的通信业务代理商。
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业务范围为新入网及其他附加业务:包括宽带、GSM移动(2G)业务和LTE移动(4G)业务;
融合产品。
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从事本协议约定的业务代理工作,并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服从甲方指令,不得超出甲方的授权范围。
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进行相关业务的受理和开通,以及用户相关资料的汇总、统计和管理等工作。
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合乎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
乙方保证其将经过甲方同意后取得的印有甲方“中国联通”(中英文)的品牌名称、商标、服务商标或标识的文具、广告、推广文字或其他物品及证件只用于本协议约定的业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新城大卖场提供的山东好心情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二店)销售单中未注明客户名称,未加盖单位印章,销售单中列明的物品名称亦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在新城大卖场未提供其他确实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事实。
另外,新城大卖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公开进行销售,其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新城大卖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新城大卖场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据此认为联通聊城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联通聊城分公司认为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发票是供被告新城大卖场办理电信代理业务时使用,且其授权新城大卖场代理业务范围中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新城大卖场对联通聊城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盖有联通聊城分公司印章的发票的使用范围及其对联通聊城分公司的拘束力应以其授权代理业务范围为限。
根据联通聊城分公司与新城大卖场签订的《综合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在合作范围及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中的约定内容主要针对电信代理业务,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新城大卖场对超范围使用上述发票予以认可,基于现有证据,新城大卖场在业务代理范围之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新城大卖场承担,联通聊城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新城大卖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阿县新城沃翼手机大卖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