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30298号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淳纯饮用水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井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淳纯饮用水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 全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