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641号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曲吴路429号7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Y。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扬启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狮岭大道东63号蒙地卡罗山庄尼斯阁1栋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34。
投资人:郑小玲。
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悸动公司)与被告广州扬启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扬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悸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扬启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悸动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269434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第39196019号“悸动烧仙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二、扬启商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0月23日,悸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广州扬启贸易商行”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款“悸动烧仙草奶茶杯一次性磨砂注塑杯加厚冷饮料果汁杯塑料杯可定制”的商品,数量为500只,价格在213.51元至396.51元之间,有6种规格可选;
该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商品杯身使用了“悸动烧仙草”字样。
上述网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扬启商行。
悸动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并主张扬启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内装有一款奶茶杯,杯身正面及二维码处使用了“”字样,无生产厂家信息。
悸动公司主张“”字样为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69434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9196019号注册商标近似。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悸动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扬启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837.07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219.51元。
悸动公司还主张律师费5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3.扬启商行于2020年3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小玲,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销售、商品批发贸易等。
四、原告悸动公司的诉讼请求:1.扬启商行赔偿悸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
2.扬启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广扬启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悸动公司享有第26943404号、第39196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扬启商行系涉案网店登记的经营者,悸动公司在该网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悸动公司主张扬启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瓶身的显著位置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为奶茶杯,与第26943404号、第3919601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近,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2694340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拼音、文字均相同,仅前者为纵向排列,后者为横向排列,但该区别较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难以注意到该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诉标识“”与第39196019号“悸动烧仙草”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悸动”二字相同,亦构成近似。
故扬启商行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悸动公司第26943404号、第39196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悸动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扬启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扬启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悸动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悸动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扬启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广州扬启贸易商行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