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聚明路***号*号车间、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幢(*楼*层**层及*楼***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华源科技创新园*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璐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1.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绕车轴转动,而涉案专利的车轮绕内盖转动;
第二,涉案专利的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第三,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感应开关,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开关数量不同;
第四,涉案专利只有一个电源、一个控制器,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两个控制器,剪断其两电源之间的电性连接及两控制器之间的电性连接后,同侧的电源、控制器仍可独立控制该侧的轮毂电机。
2.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不一。
二审判决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车轮转动方向,以及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时,结合了说明书和附图,但在解释关于电源、控制器数量的技术特征时,又突破了说明书第33段的限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作为涉案专利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即申请号为201410232353.9的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阻挡件”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仅记载了红外光传感器而非感应开关,亦未限定红外光电传感器的具体安装方式,故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不能成立,该在先申请应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在先申请而非涉案专利,故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一审、二审判决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骑客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骑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现有技术中,平衡车均使用一个电源、一个控制器。
(二)璐琪公司所提交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且其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一审、二审判决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恰当。
请求驳回璐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所载“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的有益效果,对权利要求1中电源、控制器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
结合该段上下文可知,上述记载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
又因涉案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均未对电源、控制器数量做进一步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可能也不应该认为上述有益效果针对的是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应该认为其所针对的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若非如此,说明书就完全没有必要记载该有益效果。
进一步讲,否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所载“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的有益效果对权利要求1中电源、控制器相关技术特征解释的限定作用,既不利于强化授权专利文件的公示力和专利权利边界的可预见性,也不利于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
因此,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电源、控制器数量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第33段记载的有益技术效果;
并应在此基础上,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