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0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李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李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李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李宁承担。
庭审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6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李宁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李宁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删除涉案商品信息;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宁海苍穹”开设的“宁海苍穹”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男偏光镜蛤蟆镜暴龙太阳镜女2016新款墨镜开车司机镜”,售价320.79元,交易成功32件,累计评论29个,购买后实付款320.79元,形成订单编号:2709920273902427。
同月14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码100××××6502),取得包裹号为100××××6502的收货回单一张,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项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码:100××××6502。
2016年11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2296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100××××6502)的纸盒一个,纸盒内装有黑色手提袋一个、黑色眼镜套盒一个、黑色眼镜皮套一个,套盒内有小票一张、眼镜夹一个、螺丝刀一把、眼镜袋一个、测试片一张;
皮套内有眼镜布一条、产品使用与保养书一份、眼镜一副。
眼镜镜腿、眼镜套盒盒盖、皮套、黑色手提袋、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书封面、小票等多处均标注“BOLON”标识;
小票、产品使用与保养书内容带有“暴龙”字样;
其余内容物原告确认与本案主张的权利无关。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宁海苍穹”开设的淘宝店铺“宁海苍穹”由李宁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现已下架。
另认定,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镜腿、眼镜套盒盒盖、皮套、黑色手提袋、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书封面、小票等多处标注的“BOLON”标识以及在小票、产品使用与保养书内容中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要求被告李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李宁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20.79元,交易成功32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320.79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李宁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