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7745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梓俊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21号。
经营者张卫波,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梓俊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梓俊副食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