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691号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第B座13层132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C1幢4楼。
负责人:俞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9层902。
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沈 菁审判员 吴 刚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