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舒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茂业城怡贵楼2座2A。
法定代表人:徐小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征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小清,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深圳市舒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征宇、一审被告徐小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征宇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舒尔特公司只是购销产品转售赚取差价。
王征宇的代理人郭先生于2015年12月29日在我网站发布的信息上订购了10个水晶魔球灯,舒尔特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山古镇灯具市场周兰兰订购了10个水晶魔球灯和10个吸顶灯配件,由周兰兰直接发往深圳郭先生。
因此,舒尔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成立。
王征宇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小清二审同意舒尔特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征宇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舒尔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王征宇销毁;
2.舒尔特公司赔偿王征宇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8万元;
3.舒尔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征宇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4××××.9。
2013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最后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故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王征宇指控舒尔特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王征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688网页快照打印件,显示有舒尔特公司的名称的销售平台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其销售信息。
同时,王征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深前证字第0133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王征宇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征宇代理人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舒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舒尔特公司的网站,可以看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单价是5元,品牌是“舒尔特”,型号是“SET-1101”,可售数量是100000个,档案资料称其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LED生产厂家,并附有舒尔特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工厂图片。
王征宇委托代理人点击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入相应购买页面,进行下单购买。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同时对该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录像,出具了(2016)深前证字第005636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0日王征宇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科技园中科大厦收取了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并装入公证处专用的封存箱,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对该收货行为出具了(2016)深前证字第005629号公证书。
王征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王征宇以此主张舒尔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舒尔特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1688销售平台销售给王征宇,但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古镇。
涉案专利为“装饰灯具”,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显示产品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旋转轴稍稍凸起,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两排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灯罩与灯身二者悬空分开,灯头为螺口,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一致。
俯视图显示为三个圆形相套,正中为一圆点,最外面的圆形之内有八边形的棱边。
仰视图显示为螺纹接口,上面有五个环形散热孔。
被控侵权产品为“新款LED舞台灯、水晶魔球灯”,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菱形切割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旋转轴稍稍凸起,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两排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灯罩与灯身二者悬空分开,灯头为螺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征宇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部分有菱形花纹,涉案专利灯罩无菱形花纹。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征宇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略有区别,但是该区别非常细微,两者整体设计相近似,落入王征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舒尔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古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打印件。
王征宇在本案中主张舒尔特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舒尔特公司因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征宇主张舒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清承担连带责任。
王征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1740元的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征宇的ZL2012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征宇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王征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王征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征宇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和公证书可以证实舒尔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舒尔特公司亦确认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舒尔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舒尔特公司的网店虽声称其是一家生产LED灯的生产厂家,但侵权产品上并无舒尔特公司生产厂商等信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故王征宇主张舒尔特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由于舒尔特公司在其网店中声称其有库存产品100000个,故一审法院对王征宇主张的舒尔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舒尔特公司未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王征宇主张的舒尔特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舒尔特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古镇,但其提交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舒尔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征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舒尔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征宇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8万元、王征宇专利权的类别、舒尔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舒尔特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和销售数量、王征宇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舒尔特公司赔偿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由于舒尔特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无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徐小清的个人财产与舒尔特公司是分开管理与处置,故一审法院对王征宇主张徐小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尔特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王征宇专利号为ZL2012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舒尔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征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徐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舒尔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舒尔特公司、徐小清负担。
舒尔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7)赣浔都证内字第21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给王征宇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周兰兰。
王征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显示案外人周兰兰的真实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系,该证据无法支持舒尔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征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上寄件人处写有“周’S”,寄件人地址写有“中山古镇”。
舒尔特公司上诉主张该“周’S”就是周兰兰,为此提交了一份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徐小清支付宝账户信息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31日徐小清个人支付宝账户向周兰兰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15元的货款,但无对应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舒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王征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舒尔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据此,舒尔特公司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必须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其一审提交了徐小清向“中山市古镇水平面灯饰门市部”购买灯具的电子订单“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打印件,二审还提交了一份公证书。
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其一审提交的电子订单“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的是徐小清于2015年8月21日分两次向“中山市古镇水平面灯饰门市部”购买合共35个货品为“led舞台灯led彩灯酒吧KTV聚光灯七彩旋转灯水晶魔球灯促销”的货物,但本案权利人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向舒尔特公司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因此,上述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打印件不能证明徐小清提前4个多月所购买的货物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外观的产品。
其次,其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31日徐小清个人支付宝账户向周兰兰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15元的货款,但无对应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亦无周兰兰身份证明,不能证明王征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寄件人“周’S”就是周兰兰。
综合上述分析,舒尔特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有关接受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下单后即向案外人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舒尔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舒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舒尔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