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958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J,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玉桥商业广场2D002、002-1号。
经营者:汤明玉。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南京市玉桥市场2D002002-1铺面销售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及封存物品为证,足以证实。
审理中,对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完美芦荟胶一瓶,芦荟胶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标识。
经对比,该芦荟胶外包装上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从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完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完美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数量、成立时间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完美公司的市场影响力;
5.原告完美公司公证、查档、诉讼等合理、必要开支。
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南京鼓楼区汤明玉百货经营部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