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10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涵秋堂药店。
被告:李向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涵秋堂药店经营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涵秋堂药店、李向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