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94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西江、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西江,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称:原告系“大润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5091186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原告授权该商标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大润发”商标在全国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杭州市××区××路三江大厦经营一家“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在杭州市××区××街镇长山农贸市场经营一家“通城大润发”超市,门店招牌均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内宣传海报、价格标签、手推车、购物袋、会员卡、员工工作服均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员工的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造成公众混淆,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大润发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通城大润发公司,并申请追加通城大润发公司为本案被告。
即便构成侵权,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是通城大润发公司。
二、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在购物袋、塑料拉车、购物卡、购物手推车、购物小票、价格标签上使用“通城大润发”、“通城大润发超市”,被告作为通城大润发公司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总公司及分公司“通城大润发”、“通城大润发超市”的企业名称、商号,也无侵害原告案涉商标的主观故意及过错。
此外,至于原告关于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主张,通城大润发公司于2014年12月经核准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出具的裁定书中认定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故通城大润发公司设立时,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且案涉商标在浙江省、杭州市的知名度均有限,被告在诉讼之前从不知晓原告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显然过高,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超市面积、超市数量、被告多次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案涉商标经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因素,均无法得出被告应当赔偿80万元的结论。
另,被告营业至今仅几个月时间,且系位置偏僻、人流不多的小型超市,利润微薄,实际经营者仍在负债经营。
四、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自行更改了店内的广告、招贴画中可能侵权的表述,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
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通城大润发”、“通城大润发超市”与案涉商标极为相似,应撤回本案诉讼另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大润发”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事实,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购物袋、采购的商品、超市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在东方路三江大厦门开设“通城大润发”超市,其招牌、超市内部购物袋、购物篮等处使用了或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5.信用卡账单,证明(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消费行为的收款人为被告;
6.(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购物袋、采购的商品、超市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在萧山××××街镇长山农贸市场开设“通城大润发”,其超市招牌、超市内部购物袋、购物篮等处使用了或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7.信用卡账单,证明(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消费行为的收款人为被告;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萧山××××街镇农贸市场“通城大润发”超市的营业面积为3877.22平方米;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商标并不是行政部门认可过的驰名商标。
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商标仅系上海市的著名商标,在浙江省、杭州市的知名度有限,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字号,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5-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经营的面积没有3877.22平方米,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在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赔偿金额,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七份,证明被告在招牌、购物袋上使用的都是“通城大润发”,均系公司字号。
经质证,原告康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的照片不一致,系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更改,并认为被告仍使用了“通城大润发”,构成与案涉商标近似,系突出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规范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关于招牌、购物袋的照片应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准的异议成立,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在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号,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11年4月13日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至原告康成公司,原告康成公司成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与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的公证员王伟杰、公证员助理杨哲来到位于杭州市××区××路上的“通城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购买了二件商品(用银行卡付款,共计48.50元),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和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所得的商品及消费小票和POS签购单由公证员王伟杰密封,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保管。
并对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共16张,与实际情况相符,附在公证书后,原始数码照片存放于公证处,上述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并出具了(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2号公证书1份。
2017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与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的公证员王伟杰、公证员助理杨哲来到位于杭州市××区××街镇长山农贸市场的“通城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四件商品(用银行卡付款,共计35.30元),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和VIP会员卡各一张。
购买所得的商品及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和VIP会员卡由公证员王伟杰密封,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保管。
并对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共22张,与实际情况相符,附在公证书后,原始数码照片存放于公证处,上述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并出具了(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XX4号公证书1份。
原告康成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超市在门店招牌、价格标签、超市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均使用“通城大润发”标识。
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家政策允许上市的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文教体育用品等;
零售:卷烟、雪茄烟。
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镇长山农贸市场的“通城大润发”超市面积为3877.22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对于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首先,被告经营两家超市,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同一类别;
其次,被告在两家超市的门店招牌、价格标签、购物小袋等处均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商标的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商标法上使用,容易引起混淆;
最后,被告在使用“通城大润发”标识时,“大润发”明显比“通城”字体大很多,可见区分服务来源主要在于“大润发”三个字,而被告使用的“大润发”与案涉商标“大润发”仅在使用字体上略有差别,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至于被告关于其在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商号的抗辩,通城大润发公司在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后才取得企业名称权,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被告突出使用字号中的“大润发”并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清楚识别服务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和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
3.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服务类别与案涉商标所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属相同服务;
4.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其门店招牌、价格标签、超市购物袋等多处使用案涉标识;
5.被告经营两家超市,其中一家超市面积为3800余平方米左右;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
至于被告通城大润发萧山分公司关于追加通城大润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原告康成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追加,被告具有自有财产,且已领取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含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负担8000元。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