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883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旺欣食杂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坂上社**号*楼。
经营者:龚桂险,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旺欣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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