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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28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龚苏芳,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住所地鹤山市沙坪新华路252、256号,新业路***号。

经营者:蔡志锋,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田中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店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熊其权,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系该店合伙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星力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被告新星力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平、熊其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2016)粤江江海第97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NO.336××××0361)、公证费发票(NO.65894974)、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新星力百货答辩称:一、不存在商标侵权。

答辩人所销售的金装华夏鼎1998高级干红葡萄��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瓶身标识包括“GOLDWAHA”、金装华夏鼎葡萄酒、蓬莱阁图片等。

其中,“GOLDWAHA”及“华夏鼎”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在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号分别为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针对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859363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首先,外观不同。

答辩人提供的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是三个字,与上述被答辩人的商标区别显而易见,“华夏鼎”是组合商标,与“华夏红”相比,二者在外观上也有很大不同,并且“红”已放弃专用权。

其次,注册时间不同。

涉案葡萄酒“华夏鼎”商标是于2002年4月21日注册核准的,而“华夏”商标是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核准,“金��华夏”商标是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核准。

此外答辩人供货厂家烟台金装华夏公司是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字号中有“金装华夏”四字,早于被答辩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准时间,故答辩人的生产厂家在其产品上印有金装及华夏鼎字样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表达的含义不同。

“华夏鼎”中的“鼎”本为古代食器,后演变成贵族身份的象征,而“华夏”先已演变成中国文化的象征。

被答辩人的“金装华夏”的“金装”是指华丽、有档次的包装,没有显著性。

(二)针对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首先,整体而言,涉案产品未有长城图形及长城字样,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与长城明显不同,消费者不会由此联想到长城的商标。

另外,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长城独有,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加注意就很容易区分。

其次,答辩人产品瓶身贴标中蓬莱阁的城墙图形立体,给人无限延伸的感觉,而被答辩人的商标则是近景城墙,没有无限延伸的感觉。

上述差异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能够明显区分二者,根本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涉案产品中只有蓬莱阁图形,没有标识文字“长城牌”和“Greatwall”,两者没有相同点,不可能造成混淆。

(三)从宏观层面上来看不构成侵权。

消费者购物习惯一般是看商品的明显标识和生产厂家。

观察该葡萄酒即可看到,最醒目的标识是大写的加粗加黑的英文字母“GOLDWAHA”,加粗加黑的“金装华夏鼎”字样,而且该字样紧密相连,大小一致,颜色一致,并未刻意突出金装华夏四字,区分度较高,底部清晰地印有本公司名字,图片构造与长城区别明显,而且瓶身正反面没有任何长城字样,普通消费者不会将此酒联想到长城葡萄酒。

二、被诉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烟台金装华夏公司购进。

而涉案产品上的第4519010、第1753885号商标是由商标权人甘水林先生许可给烟台金装华夏公司使用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并且是国家允许销售的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原告证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只能证明“长城”商标具有知名度,而本案涉及的商标是“华夏鼎”“金装华夏”,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商标具有知名度。

答辩人的生产厂家成立已有12个年头,生产的葡萄���非假冒伪劣,而是结合广东市场消费者的需求,采取技术升级降低生产成本,逐渐在广东市场占据优势,原告身为国企,不能压制中小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有在近三年使用其注册商标。

因此,即使我方的行为被认定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如若答辩人真的构成侵权,其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几十元,那么答辩人的赔偿数额也只有几十元,被答辩人漫天要价,请求法���依法驳回其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答辩人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正当权益,而是仰仗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谋取利益,扩大影响。

其恶意的商业维权以低廉的维权成本,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是不值得鼓励的。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店铺价值也不高,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星力百货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4519010、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中粮集团撤销“华夏鼎”商标的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上的“GOLDWAHA”“华夏鼎”标识为金装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册的商标,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益。

证据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送货凭证、酒类随附单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2和3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证据4.百度百科关于蓬莱阁风景区、蓬莱仙境的介绍打印件一份,证明名胜古迹属于地理标志,不可能专属于某个企业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5.(2017)粤0307民初2354号案件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援引判例,说明答辩人的商标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商标不近似,蓬莱阁图形和长城不近似,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的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后核准商标受让人为:甘水林,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黄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6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鹤山市××街道××路的“星力百货连锁店(鹤山店)”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葡萄酒1瓶、袋子1个,取得店员出具的《星力百货》小票1张、银联小票1张、《收据》1张,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2张,随后,李��燊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星力百货》小票、银联小票、《收据》与所购的葡萄酒、袋子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14张,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1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97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星力百货》小票、银联小票、《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及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箱进行查验比对,纸箱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标注“GOLDWAHA”、“CABERNETSAUVIGNON”英文字样及“金装华夏鼎”“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中文字样,瓶口密封纸上印有“GOLDWAHA”、“ANAMEYOUCANTURST”金色英文字样,并且印有阁楼城墙及水面船只的组合图案,瓶身背面标签标注有“金装华夏鼎”字样。

纸箱内有标注“星力百货”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编号为40000810的盖有“星力百货收款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以及标注“星力百货”字样的购物袋1个。

中粮集团指控侵权的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及瓶身正面、背面标签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及第7859363、1671555、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新星力百货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蔡志锋,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鹤山市沙坪新华路252、256号,新业路221号,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批发、零售:食品、烟草制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卷烟(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中粮集团庭上陈述其购买葡萄酒共支付38.7元,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NO.65894974,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336××××036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星力百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新星力百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新星力百货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涉案葡萄酒是其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具体到本案,首先,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greatwall及图”图案进行对比,从部分上看,该商标是由城墙、城楼及群山沟壑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高塔阁楼、城墙、群山、水面、船只等要素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

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形状、走向及山岭的构造、布局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并未使用“长城”字样,并在显著位置标识“GLODWAHA”注册商标��两者在整体构图和主要部分均不构成近似,一般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适当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使用的“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华夏”等字样与原告的第1671555、7859363、8154827号商标进行对比:第一,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厂家是烟台金装华夏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登记成立,在时间上早于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及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的注册时间,该抗辩意见涉及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若被告对该问题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可以另寻法律救济途径。

但是,商标一经注册即具有了非经商标权人许可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律效力,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享有商标权期限内应正确地、完整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其在产品背面标签使用“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在字体构成、排序、读音、含义上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其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华夏鼎”字样是注册商标,但是,从被告提供的第1753885号商标看,“华夏鼎”商标是组合商标,是由图形、文字和拼音共同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截取“华夏鼎”三个字进行标签标识,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则与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极易造成混淆,但与第1671555号商标在字体构成、排序、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在视觉上存在差别,不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故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侵犯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抗辩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9号《决定书》驳回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1753885号“��夏鼎”注册商标的申请,从而证明其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益,但是,该《决定书》的申请主体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而且申请人以该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而被驳回,事实上也证明了该商标长期用于酒类产品,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使用“华夏逢盛世举杯其喝彩”在性质上属于广告宣传标语,其将“华夏”用在与原告同种类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新星力百货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的规定,被告新星力百货提供其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编号为A0048253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出库单》,抗辩认为其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购进“金装华夏鼎1998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箱。

上述《供应商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均有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的盖章,《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葡萄酒相互对称。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关于生产厂家的标注、生产企业登记资料及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商标的注册人等证据的关联性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对造成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应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理维权成本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费为750元的发票,购买费为38.7元的经过公证的收据、购物小票和银联单,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但原告因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确有产生一定费用,综合考虑中粮集团委托律师维权、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以及必要的交通费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新星力百货承担的支付原告合理开支费用数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新星力百货商店负担3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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