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9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福田路二段1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犇,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知民���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希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上诉人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3.判令被上诉人销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原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是以绿化体中的绿化砖为对象撰写的技术方案,其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的对象是在绿化体中发挥功能作用和效果的绿化砖,而非孤立的不能发挥功能作用和效果的绿化砖。
由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比对,应当以绿化体中的绿化砖进行比对。
因此,原审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称绿化砖的结构中就应该具有不依赖于其它绿化砖单元体而独立存在的所述种植展示面和种植空间”是错误的,应当改判。
2.原审认为被诉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认为“相较两者之间,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壁面具有支撑作用和构成种植空间的双重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由螺栓经背面与钢架的固定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效果都完全不相关联,不能认为构成等同”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中“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和基体结合一起的整体绿化砖���其功能是可以支撑绿化砖堆叠,又可以提供种植空间,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将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和基体结合一起的整体这一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螺栓连接和钢架支撑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
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支撑绿化砖堆叠和提供种植空间的作用,这种作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
二、独立权利要求10记载的“种植空间”与说明书和另一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没有关系,换言之,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另一独立权利要求1虽然载有“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的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中,故不能利用说明书实施例及另���独立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文字记载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实质是执行通水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地限制土壤容纳空间蓄水高度技术效果的“通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没有对“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何时、何地、由何人贯通进行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根据专利的要求,将“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通,其与专利“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成为实质上的通孔执行通水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地限制土壤容纳空间蓄水高度技术效果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通孔”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实质相同,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四、被告主观恶意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责任。
航美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绿化墙,其对应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保护范围,一审认定准确。
1.该产品的形态与案外人杨全全ZL201320027032.1号专利“立体绿化花盆砖”完全一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9日发布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杨全全的专利无效申请,很清楚的说明此两专利之间的技术区别。
3.上诉人专利“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技术特征指向明确,一是通过“盲孔”以实现水位高度的调节;
二是通过“拼接插槽”以实现基体的连接。
首先,正常的花器均有排水孔,以避免水体过多伤害花器中的植物。
上诉人专利特征之一就是在“绿化砖根据不同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而本案所涉及产品并不具有该特征,仅仅是使用通孔排水确认水位。
其次,上诉人专利特征之一是采��拼接插槽以连接各个独立的基体,而本案所涉产品并不具有该特征。
二、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使用来源合法,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是通过公开招标、合法采购的行为所获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孙希贤就“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孙希贤明确据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为1和10。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归纳为: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D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G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H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I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J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K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L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销槽,M所述的拼接插销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N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O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P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记载的内容为: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R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T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U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2015年10月29日下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孙希贤的申请,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金河路和西安路交汇处标有“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广告牌旁的绿化墙上取下了四块绿化砖及其插销件。
绿化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结构特征为: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d所述的基体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f与涉案专利所称的对应位置仅有一倾斜顶面,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g所述的基体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h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i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为11厘米,j所述的基体左右两竖直支撑壁面有拼接外壁面,k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l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2条长度在11厘米且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销槽,m所述的拼接插销槽为T形槽,n所述���T形槽为凹槽,o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平设置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p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均为贯通孔。
此外,被控侵权的绿化砖系通过螺栓将其基体背面固定在钢架上。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对应结构特征为:q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r所述的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槽,所述的种植槽左右贯通且成内低外高,t所述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u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庭审中,航美公司代理人认可该被控侵权的绿化砖及插销件取自其销售楼盘广告牌旁的绿化墙,为其所使用。
2015年6月,航美公司为其开发项目公园1898楼盘的景观展示而进行了植物景墙的招标,包括成都榄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蓉公司)、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希贤)等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中榄蓉公司投标价为84000元,创新公司投标价为99840元。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榄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为84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航美公司招投标资料、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的绿化砖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结构特征中的A-E、G-O与a-e、g-o分别对应且相同;
但被控侵权的绿化砖f中仅有倾斜顶面,与F相比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孙希贤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没有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单个砖体确实不构成种植空间,但其是多个砖体上下垒砌使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种植空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保护的产品,是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并非是由若干个绿化砖单元体相互连接使用后所构成的组合体,而其权利要求1中所称绿化砖的结构中就应该具有不依赖于其它绿化砖体单元而独立存在的所述种植展示面和种植空间,因此对孙希贤的主张不予支持。
孙希贤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螺栓将其基体背面固定在钢架上,与竖直的支撑壁面相比,功能同样是支撑花盆,效果同样是产生种植空间,且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相较两者之间,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壁面具有支撑作用和构成种植空间的双重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由螺栓经背面与钢架的固定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效果都完全不相关联,不能认为构成等同。
关于对应技术结构特征P和p之间,孙希贤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是贯通的孔,但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盲孔一样,都具有调节水位高度的作用,因此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这赋予了使用者自由选择水位调节高度的能力,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贯通的孔,使用者并无自由选择水位高度的可能,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和效果也是完全不同���,不能认为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绿化砖的对应技术结构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的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技术结构特征中的Q、R、T、U与q、r、t、u分别对应且相同。
判断s是否落入S的保护范围,关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种植槽”是否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0的“种植孔”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中均有“种植空间”这一概念,尽管两者为独立的权利要求,但对“种植空间”这一特定用语的理解在同一专利中应当一致。
由于权利要求1中将“种植空间”界定为“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空间”亦应同样被界定。
被控侵权的绿化砖中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缺乏“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这一技术特征。
还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绿化砖中仅有倾斜顶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因此其“种植槽”是左右贯通的,两者的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别。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种植槽”未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0的“种植孔”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结构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希贤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航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希贤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希贤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记载的全部���术特征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中的B-E、G-N与b-e、g-n分别对应且相同;
但两者技术特征中的A和a、F和f、O和o、P和p存在区别。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虽然也是一种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相比,缺少“有水位高度调节”这一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唯一的实施方式,即“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指出其效果是“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范围,应为采用上述盲孔的方式或与其等同的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具备这种功能。
因此,技术特征A和a有区别。
一审认为A和a对应且相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特征f中仅有一个倾斜底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F相比,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即技术特征F和f存在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绿化砖基体被一个倾斜面上下分成了两部分空间,上部空间和基体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土壤容纳空腔(5),下部空间和基体另一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种植空间(3),而被控侵权产品绿化砖的基体只被一倾斜底面和竖直壁面围成了一个空间,该空间可用于土壤容纳。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向内凹的,且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种植空间。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特征o、p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O、P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平设置的通孔,但没有可进行水位高度调节的盲孔,因而不能实现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绿化砖相同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功能不同,亦不相对应。
一审认为特征O和o、P和p对应且相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孙希贤认为,涉案专利中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和基体结合一起的整体绿化砖,其功能是可以支撑绿化砖堆叠,又可以提供种植空间,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将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和基体结合一起的整体这一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螺栓连接和钢架支撑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
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支撑绿化砖堆叠和提供种植空间的作用,这种作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
对此,本院不能认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缺少种植空间这一特征,而不是存在将其替换的方式。
其次,正如孙希贤所述,由于具有特征F,在绿化砖单体上下连接时,种植空间(3)所包含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能够加强绿化砖连接时的竖直受力强度,而无需在绿化砖体之外再采取其他固定手段的情况下即可防止砖体重心不稳,达到了简化结构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还需要采用���外的螺栓和钢架来进一步固定绿化砖。
针对涉案专利特征P,孙希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没有对“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进行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的要求,将“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贯通,其与专利“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成为实质上的通孔执行通水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地限制土壤容纳空间蓄水高度技术效果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相关的盲孔,因此,不能根据实际需要来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O、P。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F和O、P,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比较,两者技术特征中的R、T、U与r、t、u分别对应且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0中的Q和S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如前所述,同样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限定,而涉案专利产品显然不具备相应功能。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S和被控侵权产品的s有区别。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槽”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种植孔”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含义。
一般而言,“种植空间”可以理解为种植植物所提供的空间,但是,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的进一步限定是“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即这里的“种植空间”是由上层绿化砖基体提供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由绿化砖基体提供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这是涉案专利对“种植空间”这一概念的解释,在同一专利中,相同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一致。
而对于被控侵权的绿化砖单体而言,则缺少这种“种植空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种植槽”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种植孔”的保护范围,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绿化砖中仅有倾斜顶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因此其“种植槽”是左右贯通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种植槽也存在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只不过其壁面是由土壤容纳空腔提供的没有完全封闭的壁面,一审认定为没有竖直支撑壁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孙希贤的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虽然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存在部分技术特征认定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
因此,孙希贤上诉主张航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对孙希贤要求航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