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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811民初9002号
案件名称900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900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住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苑10号楼由西向东第6、7间。

经营者:陈新华,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经营者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768947号及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25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款2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拥有并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3月27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的经营者为陈新华,该超市开设在本市开发区的东方苑小区10号楼由西向东第6、7两间门面房内,是开发区主干道金陵西路旁的临街门面房。

超市于2001年5月31日核准开业,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烟、各类预包装食品、小五金、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零售。

超市的房屋产权性质为自有产权。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7日,王大为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陈浩来到我市开发区金陵西路丹阳市国税局对面的“振阳超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5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和“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取得收据一张。

离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3月30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签名、拍照后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外包装盒一只。

该瓶白酒酒瓶上正面最显著位置横排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酒瓶上的最大字体),外包装盒的前后两面,均在正中以硕大字体纵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侧面则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

酒瓶及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有“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也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原告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汉字“青花瓷”字样,且“青花瓷”字样均印刷在重要和显著位置,字体硕大,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瓶身及包装盒上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书写、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而原告确认该瓶白酒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开业时间、超市所处地段、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振阳商店(陈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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