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988号原告:叶建春,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涂城工业区。
经营人:蓝洁,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叶建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9日申请“辅助夹放大镜(LED)”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8,专利维持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低价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辅助夹放大镜(LED)”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8,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有效。
2017年6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吕文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86号叶青苑内快递点自提编号为536385778809的快捷快递1件,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
当日吕文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项下查看“已买到货品”,显示订单25089271776251466产品为“台式带LED灯辅助夹支架放大镜厂家直销手机维修工具”,卖家为被告,10件商品总价200元,查看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型号为TE-801,2789套成交、33条评价,物流信息显示为快捷快递编号536385778809,卖家主体信息显示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另查明,被告系蓝洁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名汕头市澄海区特力嘉五金工具厂,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22日经核准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五金工具,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00××××.8的“辅助夹放大镜(LED)”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放大镜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1、边缘呈波浪线条的圆形放大镜,具有向支柱延伸的柄部,柄部上方有凸起的按钮、柄部下方对应位置装设LED灯泡;
2、支柱上部向放大镜端弯曲,下端连接在台状葫芦形底座上,该葫芦形底座前部有对应凹陷区;
3、支柱中部以夹具固定有横向支撑柱,横向支撑柱两端分别通过夹具装有1个夹子;
4、底座右侧装有螺旋状焊枪架;
5、支柱后侧与横向支撑柱对应位置及焊枪架后侧分别装有圆形旋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比对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具体部件的形状及整体形状上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外观,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生产模具并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9日;
2、涉案放大镜产品单价为20元,成交2789个;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成立;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0××××.8“辅助夹放大镜(LE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赔偿原告叶建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叶建春负担1265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负担2035元。
原告叶建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茗媛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