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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8414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刘长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1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用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中段7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庆。

被告:刘长庆,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长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长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咲,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为与被告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刘长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周用林,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陈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周用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周用林、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被告刘长庆对上述第三项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要求三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目前最大的核桃生产基地,是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15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当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连续多年核桃乳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企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大仁核桃露”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周用林进行销售,最终流入消费市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的地域范围限于浙江省范围内。

被告周用林答辩称:1.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了;

2.应当由厂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愿意赔偿。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合法拥有并使用“杰士利”商标,其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不一致,其生产产品的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2.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产品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变化、更新,目前已不再使用诉状中所称的包装,其起诉时已经不具有相关请求权基础,原告所称的包装也并非其特有,其使用的包装与原告诉称的包装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长庆答辩称:1.同意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意见;

2.其虽然是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且本案是商标权纠纷,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的条文。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子第19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

2.(2014)衡桃证经子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

3.(2015)衡桃证经子第576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刊载内容),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以及其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4.(2016)浙03民初347号判决书(复印件)、(2016)浙08民初349号判决书、(2017)浙民终57号判决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已经被各地法院认定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5.(2015)横桃证经子第574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以及2014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6.(2016)成证内经子弟21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7.(2015)横桃证经子弟572号公证书(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6)浙台东证字第36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商标及包装装潢。

9.商标条码、杰士利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一致。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刘长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无异议,但比对时不应对该商标进行拆分;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河北省的公告实际上只是确认了“六个核桃”是该省知名商品,并于2012年7月启用了新包装,对于新包装是否是特有包装并没有明确确认,该证据没有明确表述确认何种包装装潢为原告的特有装潢,可能会出现新证据证明该装潢不属于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法律不是判例法体系,且上述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提交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第11页中确认飘带是酒类包装常用的元素,请法院在比对时对该因素予以考虑;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的产销情况,也无法证明2015年原告受到被告产品的影响而销量下降;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过程,不能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就已经知晓了侵权事实,之后原告并未采取措施维权,而是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因此2015年6月之后的损失其自身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对证据9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相关商标。

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多,与其诉讼请求严重不符。

被告周用林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周用林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资质,且注册资本小,生产规模小。

2.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被告拥有合法的生产手续。

3.肖像权使用合同及授权书,证明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形象代言人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公司官网、天猫商场搜索、原告天猫旗舰店展示网页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原告早已经更换特有包装。

5.露露“果仁核桃”产品截图、初元“初元核桃”产品截图、银鹭“醇核桃奶”产品截图,证明原告所称的特有包装均有其他较大品牌商在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注册资本小不必然代表生产规模小;

2.对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标明被告可以生产植物蛋白饮料;

3.对肖像权使用合同及授权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4.对原告公司官网、天猫商场搜索、原告天猫旗舰店展示网页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原告最经典的一款包装、装潢,原告为了推广不同类型的产品,确实在用其他的包装,但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持续在使用的。

5.对露露“果仁核桃”产品截图、初元“初元核桃”产品截图、银鹭“醇核桃奶”产品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其他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不同的。

被告周用林、刘长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10均系原件或公证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6)浙08民初349号判决书、(2017)浙民终57号判决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6)浙03民初347号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裁判文书网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外包装已经被各地法院认定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本院结合判决书中所涉证据,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该证据结合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4.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5.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肖像权使用合同及授权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6.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官网、天猫商场搜索、原告天猫旗舰店展示网页截图系打印件,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经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时在“六个核桃”产品上使用其他的包装装潢,但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是否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关联。

7.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对露露“果仁核桃”产品截图、初元“初元核桃”产品截图、银鹭“醇核桃奶”产品截图系打印件,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产品的包装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产品包装并不相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成立及取得有关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生产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2009年6月28日,原告取得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取得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证。

二、原告取得的荣誉及广告宣传、销售情况2010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颁发的“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2012年12月,原告的“YANGYUAN及图”商标、“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2年10月,原告获得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得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4月。

2014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担保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

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担保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国家商标局批复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植物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1年至2014年,原告(甲方)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5份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的“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事宜。

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系中央电视台授权的广告经营代理单位。

2011年起,养元智汇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

2016年8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初34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手提袋、箱体、罐体包装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民初34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手提袋、箱体、罐体包装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7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民终57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手提袋、箱体、罐体包装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手提袋、箱体、罐体包装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原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情况2015年6月2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人李锋来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号商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位购得“大仁核桃露”饮料一箱,并取得食品销货凭证一张。

该饮料由被告周用林销售,其中产品外包装及罐体上均标注生产商为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沂水县锣鼓山西路以西。

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原告为本案花费公证费700元。

四、被告的相关情况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长庆,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罐头(八宝粥罐头)、饼干。

五、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核桃露”产品的外包装情况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外包装包括手提袋、包装箱、包装罐三部分。

包装罐的形状为细高圆柱形,整体色调为蓝白组合;

罐体中部对称位置设计有渐变蓝色卷轴,卷轴内为白色、竖版“六个核桃”文字,卷轴左侧为竖版“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卷轴左上方为原告的“养元”商标,卷轴右侧有“核桃乳”三个字;

两个卷轴之间的罐体上写有产品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商等产品信息;

罐体下部有核桃的实物图片及形象代言人陈鲁豫的肖像。

包装箱整体色调为蓝白组合,底色为白色;

箱体正面中间为蓝色飘带缠绕一罐核桃乳产品图片,左上角为“养元”商标,右侧为“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

包装箱前后两面设计相同,中间为蓝色卷轴,卷轴内有白色“六个核桃”文字,左上角为“养元”商标,右面为形象代言人陈鲁豫的肖像,左下角为“核桃乳”三个字,卷轴下面为“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

包装箱左右两侧设计相同,中间为蓝色卷轴,内有白色“六个核桃”文字,底部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包装箱背面为配料、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

手提袋为长方形,整体色调为红蓝组合,底色为醒目红色;

手提袋四个侧面中间为渐变蓝色卷轴,卷轴内为白色,竖版“六个核桃”文字,卷轴左侧为竖版“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宣传语,卷轴左上方为“养元”商标;

手提袋的前后两个侧面底部为蓝色飘带及形象代言人陈鲁豫的肖像(详见附图一)。

被诉“核桃露”的外包装包括手提袋、包装箱、包装罐三部分。

包装罐的形状为细高圆柱形,整体色调为蓝白组合;

罐体前面中间为蓝色卷轴,卷轴内为白色、竖版“大仁核桃露”文字,卷轴左侧为竖版“植物蛋白饮料”的宣传语,卷轴左上方为“JieShiLi杰士利”标识,卷轴右侧有“加强型”三个字,下侧有一女性半身形象;

卷轴背面有产品配料、制造商、营养成分表、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

包装箱整体色调为蓝白组合,底色为白色;

箱体的正面中下部为蓝色飘带缠绕一罐装核桃乳产品图片,左上角为“JieShiLi杰士利”标识,右侧写有“为脑力劳动者添活力”字样;

箱体反面包装图案与证明相同,包装上侧面为配料、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

包装箱左右两侧面设计相同,中间为蓝色卷轴,卷轴内有白色“大仁核桃露”文字,卷轴下侧写有“为脑力劳动者添活力”字样,卷轴一侧还有一女性半身形象。

手提袋为长方形,整体色调为红蓝组合,底色为醒目红色;

手提袋四个侧面中间为蓝色卷轴,卷轴内为白色,竖版“大仁核桃露”文字,卷轴两侧均有“加强型”及“为脑力劳动者添活力”的宣传语,正面两面的卷轴下部还有一女性半身形象(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二、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诉“大仁核桃露”的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四、被诉“大仁核桃露”的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五、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规模较大的蛋白饮料生产厂家。

2009年,原告即在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取得“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

原告聘请梅婷和陈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通过中央及地方电视台、多家报纸媒体,以多种形式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自2010年以来,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被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被评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受保护记录。

综上,本院认为。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作为日常消费品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外包装以蓝色和白色为基本色调,突出蓝色,色彩明亮,外包装上的蓝色飘带、内有白色“六个核桃”大字蓝色卷轴及形象代言人的肖像视觉效果突出、设计独特、特点显著,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已将使用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包装、装潢系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诉“大仁核桃露”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系同类商品,将被诉“大仁核桃露”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外包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大仁核桃露”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的设计排列上基本相同,被诉“大仁核桃露”也采用了蓝色飘带,内有白色大字的蓝色卷轴,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产品包装装潢虽在商品名称、宣传语、字体、实物图片等细节方面存在不同,但两者的多项设计元素在设计风格、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从整体上看两者十分相似。

由于饮料不属于贵重商品,加之原告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大仁核桃露”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享有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是核桃花生露,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其饮料罐体、外包装纸盒、手提袋多处突出标注的“大仁核桃露”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仁核桃露”中核桃露为产品名称,“大仁”两字与“六个”字体、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也不相近,普通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周用林销售,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周用林系处于销售环节的销售商,在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标准,不能因查明或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就认定被告周用林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不必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周用林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养元智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智汇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规模、养元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为浙江省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酌定被告周用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致其声誉受到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长庆系其股东,本案中被告刘长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核桃露;

二、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核桃露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周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限于浙江省范围内,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五、被告刘长庆对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周用林负担120元,由被告临沂杰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刘长庆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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