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98号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9幢202。
法定代表人:夏宗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龙,男,汉族,1988年1月1日,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油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潞,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仁公司)与被告郭文龙、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中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邦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和童晓芳,被告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文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文龙和鼎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子鞭炮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郭文龙和鼎中公司共同赔偿邦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支出)。
邦仁公司当庭撤回对于郭文龙生产及许诺销售的侵权指控及对于鼎中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指控,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邦仁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ZL20152034××××.3。
经调查,发现郭文龙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鼎中公司生产的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且郭文龙接到邦仁公司律师函后没有下架,继续销售。
郭文龙和鼎中公司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虚假宣传,大幅降低了邦仁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郭文龙书面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经ZL201520630002.9及ZL201630178716.0专利权人(鼎中公司)许可,实施上述专利的合法产品,也是经专利权人授权的合法销售商;
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且郭文龙并不知晓原告的专利;
综上请求驳回对郭文龙的诉讼请求。
鼎中公司辩称:1.鼎中公司系实施ZL201320667706.4、ZL201520630002.9、zl201630178716.0等专利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鼎中公司早在2013年9月16日前就制造与销售涉案产品,有商标注册证书为证,故早于邦仁公司专利,不构成侵权,反而是邦仁公司仿冒鼎中公司的产品;
3.鼎中公司于2014年就停止制造涉案产品,2015年销售的是上部分存货;
4.涉案产品本身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邦仁公司对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且淘宝公司无法审核海量交易信息,故没有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收费信息检索,证明邦仁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
2、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判决书,证明鼎中公司明知侵权继续销售的事实。
4、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6、律师函及外网查询记录,证明郭文龙明知侵权继续销售。
7、申请书,证明鼎中公司明知侵权而不收回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鼎中公司和淘宝公司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鼎中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鼎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产品内部技术领域及特征已经公开,虽然该专利无效,但是鼎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权产品早于邦仁公司。
2、淘宝网销售记录,3、销售单及物流单,证据2-3证明产品内部技术领域及特征已经公开,鼎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权产品早于邦仁公司专利。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5证明鼎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自己获得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和依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6、商标注册证,证明鼎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时间从2013年9月16日之前在全国销售,不但持有专利权利,而且还持有自己的原创品牌,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可能仿冒他人商标和专利。
7、抽查告知书,证明鼎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邦仁公司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能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7不能证明产品结构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确认证据1、4、6、7的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
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第424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邦仁公司和鼎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郭文龙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邦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52034××××.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08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邦仁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内容为:1、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包括高压电极棒(5)、正电极棒(9)、负电极棒(6)、永磁石(12)、放电头壳体(11),放电头壳体(11)为柱体,柱体上端设有喇叭形放电腔(15),高压电极棒(5)、正电极棒(9)、负电极棒(4)尾端经过高压电极棒连接线(6)、正电极棒连接线(8)、负电极棒连接线(7)连接到PCB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电头壳体(11)上设有高压棒安装通孔(20)、正电极棒安装通孔(22)、负电级棒安装通孔(21),高压棒安装通孔(20)内安装高压电极棒(5),高压电极棒(5)为“7”字拐头型,拐头一端为高压电极棒放电端(1),高压电极棒(5)上设有防松凸卡(17),正电极棒安装通孔(22)和负电级棒安装通孔(21)内分别安装正电极棒(9)、负电极棒(4),正电极棒(9)和负电极棒(4)一端为放电端(3),正电极棒(9)和负电极棒(4)上设有防松凸卡(17),放电端(3)一端设有触头铆钉(2):所述高压电极棒安装孔(20)、正电极棒安装孔(22)、负电级棒安装孔(21)呈“品”字形分布,高压电极棒(5)的高压电极棒放电端(1)在放电腔(15)内伸向正电极棒(9)和负电极棒(4)一端的放电端(3)之间。
2016年12月26日,邦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义乌市江滨西路348号“十足”店铺,提取圆通速递编号为883889457454938434的包裹1件,内有包装盒标注“鼎中科技”的“仿真电子鞭炮”,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6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www.taobao.com,由曹利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2430713575067246的订单为“鼎中免插电电子鞭炮带响仿真电子鞭炮婚庆挂饰电子炮婚庆MP3乔迁”商品的购买数量为2、总价296元。
点击商品链接显示现价为108元,累计评论302、交易成功299,网店名称为“鼎中电子鞭炮厂家直销店”、卖家为郭文龙,前述订单物流为圆通速递,编号883889457454938434。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系郭文龙经营;
鼎中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郭文龙从鼎中公司采购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系鼎中公司生产,但辩解系2013年生产。
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另查明,鼎中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文化用品、节庆用品、工艺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2034××××.3的“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邦仁公司要求郭文龙、鼎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鼎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三根连接线没有连接到PCB板,连接的是IC模板;
2、被控侵权产品放电头壳体上没有设置高压棒安装通孔、正电极棒安装通孔、负电级棒安装通孔,是一体成型的;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高压电极棒且形状不同于专利限定;
4、被控侵权产品上凸卡非用于防止松动而是为了注塑定位;
5、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设置触头铆钉,只有金属钉;
6、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电极棒根部呈锐角三角形而非专利的品字形;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邦仁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7】段载明PCB板负载电子元件并焊接通向放电头的连接线,故被控侵权产品符合该限定,鼎中公司异议1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三个电极棒穿过放电头壳体,即存在通孔,异议2不能成立;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可实现中央的高压电极棒放电产生声音,且该高压电极棒呈“7”字拐头型,故鼎中公司异议3与事实不符;
电极棒下部的凸卡同样可起到防止电极棒从放电头壳体中松脱的作用,符合专利限定,且据本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显示,本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三个电极棒之间的位置和配合关系,异议4亦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电极棒顶端设有铆钉,邦仁公司当庭释明设定的用意在于提高电极棒的放电鞥能力和耐久性,说明书第【26】段明确该触头铆钉为电极触头材料位于放电端,鼎中公司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电极棒顶端的铆钉具有不同功能,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置符合权利要求,异议5不能成立;
异议6对专利品字形布局未予事实上的否认。
综上,鼎中公司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鼎中公司以ZL2013206677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ZL201520630002.9号实用新型专利等文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ZL201320667706.4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电子鞭炮,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关于“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包括高压电极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永磁石、放电头壳体,放电头壳体为柱体,柱体上端设有喇叭形放电腔,高压电极棒、正电极棒、负电极棒尾端经过高压电极棒连接线、正电极棒连接线、负电极棒连接线连接到PCB板”等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
ZL201520630002.9号实用新型专利等其余文件公开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鼎中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鼎中公司当庭所提涉案产品系2013年生产的主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鼎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邦仁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鼎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郭文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鉴于并无证据显示郭文龙明知侵权、且鼎中公司明确涉案产品系其提供,在案已由鼎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文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信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审核了卖家身份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给予卖家的侵权行为以不当帮助,故本院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除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外,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鼎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邦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鼎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鼎中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邦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
2、涉案侵权产品每件售价为108-148元,累计评论302、交易成功299;
3、鼎中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4、被控侵权产品的放电头系侵权部件;
5、邦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6、邦仁公司当庭明确,其仅针对鼎中公司与郭文龙相关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注意到邦仁公司与鼎中公司存在其他系列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龙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42902.3的“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42902.3的“一种雷电式电子鞭炮放电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告郭文龙网店的涉案产品链接;
四、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