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辖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弘达利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7楼704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经营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八字门汇沣家居博览中心HJ60029号。
经营者:蔡繁荣(曾用名:蔡凡云),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弘达利威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语、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岳阳同心圆批发部的住所地位于岳阳市,但被告岳阳同心圆批发部所主张具有管辖权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该院系湖南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成都市弘达利威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都市弘达利威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销售者也不是制造者,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案管辖地应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由来系原告刘正语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和制造者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弘达利威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故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圆家具批发部住所地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法院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故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依法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