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瑶、助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手机微信、QQ联系上家,以快递方式多次购进玉溪(硬)、红塔山(硬经典100)、云烟(紫)、中华(硬)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被告人郭某甲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等理发店、小卖部、超市的经营业主,销售金额共计14万余元。
2016年12月24日下午,公安民警挡获在自贡市大安区某杂货店收取快递的被告���郭某甲,在其车上查获假冒玉溪(硬)卷烟190条、红塔山(硬经典)50条。
后民警在大安区郭某甲的出租房、郭某甲母亲经营的超市、自贡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查获郭某甲购进的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一批。
经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甲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金额175122元。
自贡市大安区烟草专卖局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未出售的及已出售的部分卷烟抽样取证,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二部、纸板一块、银行卡二张,书证笔记本、快递单、户籍信息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大安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手机信息,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