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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3556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5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

投资人:许康。

委托代理人:张伟辉,男,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以下简称天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被告天和商场的投资人许康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835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费85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183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3.授���委托书;

证据1-3共同证明:(1)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3)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被告销售毛巾照片、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照片,证明(1)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繁华商业地段,人流量集中,经营面积、规模大,属于大型的综合商超;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款式及数量均很多,被控侵权毛巾单单款式达5款之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品牌形象影响较大。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7.购物小票、银联单、发票;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二次取证购买并支出购买费85.4元。

被告天和商场辩称:1.我方销售的货物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全有单据,商品也是经过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

我方不同意原告起诉状里面的意见,不认可我方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2.因为洁丽雅毛巾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所以我方认为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不存在假冒商品。

3.我方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以现金交易方式,从中山市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货的,有固定的供应商,供应商全称是中山冠华商行,所以我方进货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天和购物广场验收入库单29页,证明被告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进货日期和时间。

2.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合格产品。

3.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和授权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是该供货商提供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三份《商标转让证明》,分别核准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均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自2019年6月6日,新越丝路公司可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上述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对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和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自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2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子智律师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方丹,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广东省江门市××区荷塘镇××路××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天和购物广场”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8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了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有物品放进公证处提供的透明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并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透明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黄丽君代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7年1月2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24539号《公证书》,并证实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物品清点照片打印页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清点物品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相应物品的外观��符。

原告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

2017年3月18日,原告指派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五条不同款式的毛巾及购物袋一个,支付了总价款85.4元,其中购买毛巾的价款为85.3元、购物袋价款为0.1元。

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上均以“洁丽雅”标注毛巾的名称。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及原告自行购买的毛巾。

公证封存的毛巾与购物小票一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封存,透过透明塑料袋可查看到毛巾的标签状况及购物小票的内容。

购物小票上记载商品为“洁丽雅6967彩格巾”,价格为16.8元。

毛巾边缘缝有一个水洗标,水洗标上标注了一个由“洁丽雅”、“grace”字样与一个花形图案组合而成的标识,该标识与“”图文组合相似;

毛巾上附有一个纸质吊牌,该纸质吊牌是由“洁丽雅”字样与一个花形图案组成,该花形图案与“”图案���似。

原告自行购买的五条毛巾上也有与公证封存毛巾相同的水洗标和纸质吊牌。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以及原告自行购买的毛巾均是由其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毛巾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新越丝路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据权利人新越丝路公司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当庭展示了其生产的正品毛巾,使用的水洗标和纸质吊牌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所使用的水洗标和吊牌外观相同,原告当庭对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毛巾进行了真伪鉴别演示: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有银色涂层的一面,可看出“洁丽雅”中“丽”字的两点笔划发亮,呈现出与其他笔划不同的色彩,但被控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经紫光灯照射并没有出现���效果;

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的切割技术不同,导致标签的边缘切割效果存在差异。

另查明,被告天和商场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针织品等。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从2014年开始销售涉案的“洁丽雅”毛巾产品,至今仍有销售。

再查明,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薛巧鸾、郭秀刚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越丝路公司是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洁丽雅公司是上述三个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得到新越丝路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等。

故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以被告侵犯上述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庭审中,对于公证封存的毛巾以及原告自行购买的毛巾,被告均承认由其销售。

原告当庭展示了其生产的正品毛巾,并将其与被告销售的毛巾进行真伪鉴别,证明了被告销售的毛巾属于仿冒品。

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正品毛巾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上使用的由“洁丽雅”��“grace”字样与一个花形图案组合而成的标识,与正品毛巾水洗标上使用的“”图文组合商标,两者的大小、字体、字形、图文编排、颜色组合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是由“洁丽雅”字样与一个花形图案组成,与正品毛巾纸质吊牌上组合使用的“洁丽雅”文字、“”图形两个商标,两者的大小、形状、字体、字形、颜色、图文组合方式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将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享有权利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区分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可认定被控侵权毛巾上���用的多个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达到相同的程度,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毛巾上,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该毛巾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毛巾,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洁丽雅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天和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涉案毛巾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江门天和购物广场验收入库单”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授权证明、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被告提供的“江门天和购物广场验收入库单”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供货单位盖章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与涉案产品相对应的进货合同和发票,故上述入库单并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毛巾的真实进货���源;

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授权证明、授权书,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供货商盖章确认,并且产品检验报告、授权证明、授权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其均形成于2017年,与被告2016年已经在销售的涉案毛巾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涉案毛巾来源的有效证据。

因此,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仍然应当对自己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

原告洁丽雅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835元。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而本案仅凭被告的陈述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35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1835元,包括律师费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为取证而购买产品支出的购物费用85元。

其中公证费75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毛巾而支付的价款85.3元,均是原告为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750元、购物费用85元,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也是为处理本案诉讼、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有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总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共5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洁��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共5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和商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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