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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3504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李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504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

法定代表人FrederiCBlanc。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男,汉族,出生日期1975年7月31日,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大山男装服饰”,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第1318589号商标及第14110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3、在《深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及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注册人均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被告侵权情形:根据(2017)粤广白云第708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潘淑如于2017年4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淑如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一名称为“大山男装服饰”网络店铺,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男款T恤一件。

根据(2017)粤广白云第7088号公证书,2017年4月17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潘淑如在该处办证中心签收了一“中通快递”单号为779058159069的包裹。

经核对,该包裹快递信息与潘淑如在上述淘宝店铺购买的商品信息一致。

快递包裹内有男款T恤一件,经比对,该男款T恤使用了与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相同的标识。

三、被告经营情况:根据淘宝提供的信息,“大山男装服饰”网络店铺系由被告经营,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间,该店铺共销售涉案产品104人次,销售总额为14,921元。

四、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五、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供了以下发票,金额分别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公证费19,500元、其他公证费3,460元以及翻译费200元,其中除了律师费,其它费用均与其它案件共同产生。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淘宝交易记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判决结果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作为独占使用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荣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的行为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必然因果联系,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继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关闭涉案网店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关于原告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大山男装服饰”销售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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