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初21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旺和食品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北路12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5。
经营者:江强斌,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旺和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以双方已通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陈 雅人民陪审员 官尔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瑞春书 记 员 黄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