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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2民初8709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709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奋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勇,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过程中使用“”“KB0”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注册“”“KB0”两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4年10月21日、2003年3月7日,该两枚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在自己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一直使用“”“KB0”商标标识。

原告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获得“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

2014年,原告的前述两枚商标更是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的企业也由于在该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等荣誉,并于2015年挂牌新三板,这印证了原告的“”“KB0”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只要提起“”或“KB0”,大家就自然会联想到原告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的过程中,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销售网店上使用“中凯”“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45”“KB0-125”等标识,前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乐清地区同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KB0”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的过程中使用“”“KB0”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KB0”商标权人的事实。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5.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以上4、5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KB0”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就“”“KB0”两枚商标投入广告宣传;

3.原告部分维权记录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维权支出的事实。

7.(2017)浙乐证内经字第2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过程中,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中凯”“KB0”标识,客观上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网店为阿里巴巴两年诚信通企业的事实。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其并没有侵权。

其并非生产型企业,所有业务均属于贸易代理其他公司的产品品牌。

2.其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仅试运营了一个月,且是交由他人代运营的。

原告所称的侵权,代运营公司也是上百度查询为通用型号,才上传的,并非侵权。

3.店铺没有正式装修经营,只做了简单上传,没有任何销量。

现阿里巴巴店铺相关产品已下架。

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第3535465号“”商标、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人原系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第35354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

该二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于2005年4月15日、2006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二枚注册商标经核准由原告受让。

原告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使用“KB0”商标,期间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荣誉。

原告荣获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

2015年1月1日,前述两枚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起至2016年间,原告与《现代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器与能效管理技术》《建筑电气》等签订广告合同就“KB0”注册商标等内容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2016年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乐清市中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经本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气成套设备、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高低压电器及配件、气动元件、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自动化设备、照明灯具、防爆电器、电线电缆、塑料件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在其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对其产品以“KBO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与保护开关中凯KBO-45C/M45/06MF”“中凯KBO低压电器厂家直销KBO-45A”“中凯KBO”“控制与保护开关KBO-32C/M16/06MF”等进行宣传、介绍。

同时,在该网店展示的部分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上使用了“中凯电气”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对其产品以“KBO控制与保护开关”“KBO控制与保护开关中凯KBO-45C/M45/06MF”“中凯KBO低压电器厂家直销KBO-45A”“中凯KBO”“控制与保护开关KBO-32C/M16/06MF”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从中使用了“KBO”字样来限定产品名称“控制与保护开关”,并在产品图片部分使用“KBO”字样与其他字母、数字的组合标识即“KBO-45C/M45/06MF”“KBO-45A”“KBO-32C/M16/06MF”。

同时,被告在该网店展示的部分产品上有“中凯电气”字样。

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中文或中文、字母组合使用,字母、数字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原告所享有的“”“KB0”注册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原告商品来源的标志。

被告使用的“中凯电气”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主要认读部分“中凯”字样完全相同,仅是没有使用棱形外框,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中凯KBO”标识,与原告的“”“KB0”注册商标比对,分别构成近似与相同;

被告将“KBO”与其他数字、字母组合使用的标识,“KBO”为主要认读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构成近似。

被告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的“”“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对其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使用“KBO”与其他中文、数字、字母组合标识、“中凯KB0”标识进行宣传介绍,以及在产品本身上使用“中凯电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KB0”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其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成立的时间、企业规模、其侵权性质、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535465号“”、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乐清市轩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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