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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0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1460号
案件名称11460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4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云苑直街13、15号首层自编101。

经营者:XX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被告长期销售由国际中粮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压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后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从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5年12月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苑直街一间标示有“庆龙超市景泰分店”招牌的商场,该商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锡文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商品),并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2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88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且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四瓶酒,其中两瓶有铁盒外包装,包括了本案被控侵权的一瓶“创世華夏”葡萄酒,该外包装正面标签上部有“创世華夏”及“”标识,除此以外还使用长城图案。

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中“”标识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外包装组合使用的长城图案及与原告第8136217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开支,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的NO.22110672增值税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总金额为100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发票、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比,亦是着重突出了城墙、山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中小殿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图案中的烽火台有些许差别,但结合图案的整体效果而言,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華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方向为纵向,但字形相似,且与原告的444328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庆俊百货店负担272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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