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31号原告:北京宏诚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东区H3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何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黎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1-4.法定代表人:左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诚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景泰公司)诉被告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爱尔威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因此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而原告宏诚景泰公司也同意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专利复审委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宏诚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和被告爱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2031××××.6号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型号为AirwheelE3折叠电动滑板车库存、半成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图纸、样品;
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84482.5元(包括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3654元、交通费828.5元);
5、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法制日报》副版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31××××.6、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一款型号为AirwheelE3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同时被告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网”之“淘宝众筹”平台对该折叠电动滑板车开展众筹业务,并将产品宣传视频上传至淘宝网,原告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通过对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图片进行技术分析,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涉案产品已在京东商城销售。
被告爱尔威公司辩称:1、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踏板位置的更换构成等同替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3、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的功能、效果均不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同意以被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52031××××.6、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宏诚景泰公司自2016年6月3日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包括中间连接盒,其特征在于:中间连接盒的两侧分别铰接设置有前环形架和后环形架,前环形架的前下方铰接设置有前铰接块,后环形架的后下方设置有后铰接块,前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前环形架相配合的前轮;
后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后环形架相配合的后轮;
前环形架上设置有向上的折叠扶手,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扶手包括设置于前环形架上的扶手筒体,扶手筒体内设置有伸缩杆,伸缩杆的端部铰接设置有折叠杆,折叠杆的端部设置有折叠手柄。
爱尔威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就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宏诚景泰公司明确涉案专利的滑板车系指没有脚蹬、没有座椅、站立操作的电动车。
专利复审委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爱尔威公司对其“AirwheelE3装进包背的电动车”在淘宝网的众筹平台进行了众筹,每台的众筹价为2988元(含定制背包1个、定制手机支架1套)或3488元(含智能头盔1个、定制背包1个、定制手机支架1套),众筹结束日为2016年8月23日。
在2016年8月17日原告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众筹资金显示为10149020元,支持人数为26671人。
爱尔威公司在该众筹平台称众筹结束即开始发货,最早发货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众筹结束30天内(9月24日前)全部发完。
另,爱尔威公司在其××网站也对其“AirwheelE3智能包背折叠电动车”进行了展示。
“天猫TMALL.COM”网“Airwheel旗舰店”销售AirwheelE3折叠电动车,售价为3299元。
“京东JD.COM”网“Airwheel旗舰店”也销售“AirwheelE3折叠电动车,但网页显示的产品名称为“Airwheel爱尔威E3背包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折叠代步电瓶车电动摩托车白色”,售价也为3299元。
被告爱尔威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AirwheelE3折叠电动车(见附件二),该折叠电动车设置有座垫。
原告宏诚景泰公司认可该电动车与爱尔威公司在相关网站众筹、展示、销售的AirwheelE3电动车相同,并同意以该电动车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
原告宏诚景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JD.COM”网上的名称为电动滑板车,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间连接盒、中间连接盒的两侧分别铰接设置有前环形架和后环形架、前环形架的前下方铰接设置有前铰接块、后环形架的后下方设置有后铰接块、前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前环形架相配合的前轮、后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后环形架相配合的后轮、前环形架上设置有向上的折叠扶手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前环形架上设置折叠踏板,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系等同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外,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折叠扶手包括设置于前环形架上的扶手筒体、扶手筒体内设置有伸缩杆,伸缩杆的端部铰接设置有折叠杆以及折叠杆的端部设置有折叠手柄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爱尔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根据原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滑板车仅指没有脚蹬、没有座椅、站立操作的电动车,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设置有座椅、必须坐在座椅上才能驾驶的折叠智能电动车,两者系完全不同的产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中间连接盒的两侧分别铰接设置有前环形架和后环形架”,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系连接折页,中间连接折页的两侧分别与前环形架和后环形架焊接固定,而非铰接设置;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前环形架前下方铰接设置有前铰接块”,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铰接块设置在扶手杆的下端,设置部位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铰接块未与前环形架铰接;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后环形架的后下方设置有后铰接块”,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座位杆的下端设置后铰接块,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铰接块未与后环形架铰接;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前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前环形架相配合的前轮”,被控侵权产品在前铰接块上设置的是前车轮架,前轮设置在前车轮架上;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后铰接块上设置有外轮廓与后环形架相配合的后轮”,被控侵权产品在后铰接块上设置的是后车轮架,后轮设置在后车轮架上;
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前环形架上设置有向上的折叠扶手”,被控侵权产品是扶手杆向前环形架的上下两端延伸,扶手杆上设有扶手,扶手杆下端设置前铰接块;
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前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位置不同,两者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折叠杆和折叠手柄均可折叠,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折叠手柄,没有折叠杆。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另,原告宏诚景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3654元、交通费828.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而专利的主题名称也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包括主题名称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人宏诚景泰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涉案专利的滑板车仅指没有脚蹬,没有座椅、站立操作的电动车,宏诚景泰公司的该陈述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动滑板车是没有座椅的电动车。
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有座椅的电动车,虽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JD.COM”网上的产品名称被显示为“Airwheel爱尔威E3背包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折叠代步电瓶车电动摩托车白色”,其中涉及“滑板车”字样,但此处的“滑板车”并不能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为有座椅的电动车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的没有座椅的电动滑板车,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实质上不同,属不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宏诚景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前环形架下部设置折叠踏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系等同的技术特征,而被告爱尔威公司认为两者并非等同技术特征,而系不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应是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相关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如前所述,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不同,两者系不同的产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为没有座椅的电动车,其将折叠踏板设置在后环形架下部,该折叠踏板主要起承载站立骑乘者身体重量的功能;
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有座椅的电动车,由座椅承载骑乘者的身体重量,其将折叠踏板设置在前环形架下部,该折叠踏板主要起搁脚功能,使骑乘者舒适。
在前环形架下部设置折叠踏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所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两者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而系不同的技术特征。
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以及“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的要求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申请,本院也认为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该申请未予同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宏诚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原告宏诚景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煜雪(2016)苏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附件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含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收费收据;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59号公证书及附件;
6、(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
7、天猫Airwheel旗舰店Airwheel爱尔威折叠电动车E3网页销售情况、评价截图;
8、京东商城Airwheel旗舰店Airwheel爱尔威E3背包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折叠代步车电瓶车网页销售情况、评价截图;
证据5-8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9、公证服务费发票;
10、委托代理协议;
11、律师费发票;
12、火车票;
证据9-12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生产的AirwheelE3型折叠电动车实物,用以进行技术比对。
2、申请号为201510079792.0、名称为“折叠电动自行车”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明涉案产品在前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折叠踏板与涉案专利“后环形架的下部设置有折叠踏板”系不同的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