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集镇。
经营者:巫小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以下简称巫小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小美食品店的经营者巫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巫小美食品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驱杀昆虫制品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正面标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六神”纵排文字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纵排文字与其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图样相同,但该商标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函所附图样存在差别。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系经营者巫小美于2016年4月14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花类[B、C、D级];
爆竹类[C、D级]零售。
2017年7月10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约14时43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南京市××区××桥镇晶盈路梦中格鞋业旁边的“生美超市”(超市内放有“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
2017年7月1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1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沪家股产鉴[Z201707]17-8号鉴别书记载:鉴别产品为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数量1瓶,产品批号为20190620BACDS,样品来源为“生美超市”。
产品鉴定: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
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别书加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印章,鉴定人周某2名,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
上述购物、拍照、鉴别的全过程均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庭审中,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塑料袋内“六神”标识的180ml驱蚊花露水1瓶。
经与原告提供的“六神”驱蚊花露水正品比对,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正面标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所使用的外观、包装、标贴等与原告生产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基本相同,但瓶身图案及字体的印刷质量、产品味道均与正品有明显差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仅提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购买方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的外观、颜色、装饰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几无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巫小美食品店超出其核准经营范围销售花露水,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中记载的事项,故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8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并且提供了发票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经营者巫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经营者巫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巫小美食品店(经营者巫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婕一、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