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890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义时代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若慧。
被告:渝水区副食批发市场金新百货店,经营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副食批发市场*栋。
经营者:肖梅芳。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时代印业有限公司、渝水区副食批发市场金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