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星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第二工业区博冠工业园C栋。
法定代表人:刘秋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兰,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勇,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星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海勇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胡海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结构比例、侧面形状、边角、边框等处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本案诉讼前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接到胡海勇网上投诉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提交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进行比对,该中心出具报告认为两者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侵权。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本案专利设计综合了专利号为ZL20133029××××.2、ZL20143042××××.2两项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属现有设计,一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进行审查,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明显没有查清事实。
3.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黄诚的专利完全相符,在本案判决结果与黄诚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通知黄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通知黄诚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4.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并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胡海勇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没有评定专利侵权的资质,且其出具的报告是根据上诉人向阿里巴巴提交的资料而不是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作出的。
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也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2016年9月18日,胡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1.立即停止对胡海勇专利权的侵犯,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连带赔偿胡海勇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胡海勇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本案专利名称为“人体感应太阳能路灯”,其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设计人为胡海勇,于2015年4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X,专利权人为胡海勇。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
胡海勇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10月10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3041××××.X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胡海勇指控福星阳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568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1日,公证员与胡海勇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福星阳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进行保全。
被诉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36LED太阳能灯”,胡海勇委托代理人随后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了该产品。
(2016)深证字第15691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公证处对胡海勇代理人收取前述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胡海勇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产品实物,公证封存包裹上的韵达速递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刘小姐,单位名称“深圳市福星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封存包装,内装有带包装盒的五个长方形太阳能灯和一个三角形太阳能灯产品。
胡海勇主张前述长方形太阳能灯侵犯其案涉专利权。
该产品自身及包装盒上均未见生产来源的标注,产品包装盒内附的《太阳能人体感应灯使用说明书》载明产品型号为1501。
福星阳光公司确认前述被诉产品由其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三、胡海勇维权支出情况胡海勇为本案及其他五个关联案件共计支付公证费4800元,胡海勇将该笔支出在六案中均摊,即本案主张支出公证费800元。
胡海勇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为3万元,但胡海勇未对此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点ZL20143041××××.X号“人体感应太阳能路灯”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产品系用于将太阳能转换为电能,采用光感和人体感应两种方式来控制亮灯,并可以自由调节这两种亮灯方式,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产品整体近似薄长方体。
从主视图来看其上部为一个较大且略微内凹的长方形灯源区,其下部中间为突起的半球形感应器;
从左、右视图来看,其背部平直,面板下部较上部厚,正面从灯源区下方至按钮下方带有向外的圆形弧度;
从后视图看为长方形,背面有带有横条的格栅;
从仰视图看为一长方形面板,左右分布两个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36LED太阳能灯”是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的产品,整体近似薄长方体。
产品上部为一较大且略微内凹的长方形灯源区,其下部中间为突起的半球形感应器,感应器右侧有一指示灯。
从被诉产品侧面观察,下部较上部略厚,其背面平直,正面从灯源区下方至按钮下方带有向外的圆形弧度。
产品背面为长方形太阳能板。
胡海勇认为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外观相同。
福星阳光公司认为二者具有以下差异,因此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从侧面看,二者上窄部分与下宽部分的比例完全不同。
被诉产品的上窄部分与下宽部分的比例1/5至1/6左右,而胡海勇专利的比例为1/4左右。
2.二者下宽部分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凸出部分全部为弧形的流线形突出设计,胡海勇专利为一半弧线突出后,一半为直线按底,使下半部成为平面。
3.顶端边角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为圆弧形直角,胡海勇专利为一半圆角设计。
4.矩形LED灯占整体立面比例差异明显。
被诉产品矩形LED灯占整体立面约为2/3,胡海勇专利约为3/5。
5.边框设计比例不同。
被诉产品顶端两面角采用圆角设计,边框的宽度窄,本案专利顶端两角为直角,边框宽度所占比例较大。
6.下端边框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所占比例较小约1/3,本案专利比例较大约占2/3,且还有电池盖设计及螺丝钉。
7.边角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上面两角为圆角,本案专利均为直角。
8.被诉产品用六个螺丝钉固定太阳能板,本案专利用嵌入式固定。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二者整体均为带有凸起底座的薄长方体状。
2.二者正面均设计有一较大且略微内凹的长方形灯源区。
3.二者背面均有矩形太阳能板。
案涉专利设计与被诉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正面长方形LED灯源区占整体立面比例不同。
2.从侧面观察二者底座设计有差异。
被诉产品为弧形的流线形突出设计,案涉专利为一半弧线突出后,一半为直线按底。
3.边角设计不同。
被诉产品上端两角为圆角,案涉专利均为直角。
二、胡海勇指控福星阳光公司制造侵权以及福星阳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质证及认定胡海勇主张根据福星阳光公司以下公证保全网页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司制造:1.公司“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
2.工商注册信息一旁标注“本公司专业生产太阳能照明”;
3.库存显示“9833只可售”。
阳光福星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产品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福星阳光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其所售产品来自于该专利的权利人黄诚。
鉴于在仅有专利证书此单一证据的情形下,并不能证实产品的来源情况,福星阳光公司对此主张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三、福星阳光公司与刘秋兰的关系福星阳光公司系刘秋兰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秋兰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胡海勇当庭明确其依据《公司法》有关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规定主张刘秋兰与福星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胡海勇诉请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参考福星阳光公司产量及维权成本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除产品颜色有黑、白之分以外,本案被诉产品及包装盒的外观以及产品所附说明书与(2016)粤03民初2195、2198号案件中的被控产品、包装盒的外观及说明书的内容、样式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人体感应太阳能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6LED太阳能灯”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产品是否由福星阳光公司制造;
三、如果福星阳光公司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具体到本案,案涉专利产品及被诉产品均为太阳能路灯,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现有设计,太阳能路灯的外形样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即使如案涉专利产品及被诉产品此类的近似薄长方体,其整体形状以及灯源区的具体设计也千差万别。
同时,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该类产品时,对于以下三方面设计会更为关注:1.带有凸起底座的薄长方体的整体形状;
2.正面为矩形LED灯及半球形的感应器;
3.背面为矩形太阳能板。
而本案专利的前述三项设计特征,基本上均完整再现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中。
虽然被诉产品在矩形灯源区与面板之间的比例以及灯源区下方至底座的凸起弧度与本案专利产品存在区别,但鉴于该类产品属于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产品,因此,相较于上述区别点,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关注产品整体造型以及在正常使用时容易关注的产品正、背面太阳能板、矩形灯以及感应器的形状等的相关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被诉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据此,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案涉被诉产品是否由福星阳光公司制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被诉产品及包装均没有生产来源的标注。
其次,本案与其他两关联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包装完全一致,该批产品应来源于同一生产厂家,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所载明的相关产品型号,本案被诉产品明显与前述关联案件中另一被告深圳市赫伯特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故胡海勇主张本案福星阳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福星阳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胡海勇的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胡海勇请求法院判令福星阳光公司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赔偿胡海勇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胡海勇诉请福星阳光公司停止制造侵权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胡海勇对于福星阳光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胡海勇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福星阳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胡海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福星阳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其在庭审时请求一审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胡海勇公证取证的费用系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另胡海勇主张支出律师费3万元但并未提交支付凭证,鉴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会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合理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福星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胡海勇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胡海勇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福星阳光公司系刘秋兰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故刘秋兰应与福星阳光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胡海勇的经济损失。
胡海勇要求刘秋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星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胡海勇ZL2014304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福星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海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刘秋兰对福星阳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胡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星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为专利号为ZL20133029××××.2、名称为“酒瓶太阳能灯”及专利号为ZL20143042××××.2、名称为“太阳能壁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3和证据4分别为对账单、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达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普特公司)。
经质证,胡海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备证明本案专利是现有设计的证明力,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达普特公司的证明力。
上诉人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二审称达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诚,对其本案应追加黄诚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明确为本案应追加达普特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达普特公司,本案应否追加其为被告;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权利稳定,本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以及时保护。
本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属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问题,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专利确权程序解决。
对专利的无效审查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不对专利权是否无效予以审查。
上诉人若认为本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可依法向国家专利复审委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
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无效不应予以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能路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带有凸起底座的薄长方体,正面为矩形LED灯及半球形的感应器,背面为矩形太阳能板,虽然两者在灯源区与面板之间的比例、边框及边角设计、灯源区下方至底座的凸起弧度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关注产品整体造型以及在正常使用时容易关注的LED灯、感应器及太阳能板等影响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的外观设计,两者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
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在上诉状所述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比对报告作为证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上诉人一方请求下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并得出其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结论,报告结论不能当然采信为定案依据,仍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仍应作出司法比对结论。
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达普特公司,本案应否追加其为被告的问题福星阳光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达普特公司,本案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中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以正常合理价格从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通过规范产品的流通渠道,使得权利人可以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因此,对于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不仅要求被诉侵权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还要证明来源合法,缺一不可。
本案福星阳光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是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及达普特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许诺销售网页的打印件。
经查,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对账单涉及的客户名称为“刘总”,交易对象为“一代太阳能面板灯白色”,仅凭该对账单不能确定涉及的交易对象为福星阳光公司,交易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并且由于没有合同发票和送货单,即使交易对象是被诉侵权产品,其来源是否合法,也无证据证明。
福星阳光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难以认定其与达普特公司存在合法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达普特公司,本案应追加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胡海勇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福星阳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福星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胡海勇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福星阳光公司赔偿胡海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酌定赔偿数额亦属合理。
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星阳光公司、刘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星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秋兰负担。
深圳市福星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秋兰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1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