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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爱平与陈育佳、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563号
案件名称彭爱平与陈育佳、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爱平,陈育佳,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63号原告:彭爱平,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育佳,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赖四马。

原告彭爱平诉被告陈育佳、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尼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明的“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号为ZL20102019××××.2,原告取得该专利后依法缴纳专利年费。

同时原告于2011年9月6日成立惠州市萊柏乐器有限公司,销售木制乐器及其配件。

英尼特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乐器及配件。

陈育佳于2013年1月注册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佳音琴行用于经营零售乐器。

原告发现陈育佳销售英尼特品牌(INITER)型号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此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确认其销售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同时,原告经多次询问证实陈育佳销售的乐器系由英尼特公司生产,并一直由该公司供货给陈育佳。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或生产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9××××.2)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

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育佳答辩称:陈育佳是惠州××××新区陈江佳音琴行的个体经营者,其没有生产能力,只是销售工厂送来的产品,是寄卖为主,只赚差价。

公证员和某到店铺时,还有英尼特公司送来的吉他,并有该公司的5张送货单为证,送货单已交给了原告。

陈育佳是零售者,无生产能力,不知道是侵权,没有能力承担也不应承担责任。

英尼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19××××.2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2017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2为:1.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包括共鸣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共鸣箱上面板的中下部设置平滑延伸至该共鸣箱侧面板,且便于操作者手臂贴扶的光滑倾斜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吉他的共鸣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滑倾斜面在共鸣箱以纵向中心线为界线的左侧上面板和右侧上面板上设置。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惠州××××新区陈江民乐福商场对面2楼的佳音琴行,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琴行购买了1把吉他,并取得该琴行出具的《收据》1张【记载:2017年3月1日,今收到彭爱平购买英尼特品牌(INITER)型号(IN-T7)一把,共3280元,并加盖有“惠州××××新区陈江佳音琴行”的盖章】。

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见证,并出具了(2017)粤惠惠东第39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把吉他、一个调音器及一个节奏器,吉他外包装上印有“佳音琴行,地址:陈江民乐福商场对面2楼,报名电话:137××××8670、0752-281”等信息,吉他内贴有的一标签上显示“INITER、MODEL:IN-T7”,吉他正面顶端印有“INITER”字母标识。

原告主张该吉他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由陈育佳销售,英尼特公司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陈育佳在答辩状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主张产品来源于英尼特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5张送货单,原告将上述送货单提交给本院。

经查,上述送货单均显示收货单位为“佳音琴行”,名称及规格显示“英尼特(INITER)吉他IN-T6、英尼特(INITER)吉他IN-T7、英尼特(INITER)吉他IN-T8”,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陈育佳”,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赖四马”并有加盖有“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的盖章。

原告认为上述送货单显示的“(INITER)吉他IN-T7”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型号相同,可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英尼特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确认陈育佳只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英尼特公司。

另查明,英尼特公司是2012年7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乐器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7)粤惠惠东第399号公证书及实物吉他、送货单、陈育佳和赖四马身份证复印件、英特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育佳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1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吉他,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陈育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予以佐证,陈育佳在答辩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陈育佳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陈育佳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英尼特公司,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陈育佳提供了5张加盖英尼特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IN-T7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标记一致。

其次,英尼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乐器及配件,该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相反证据。

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英尼特公司制造。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育佳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陈育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英尼特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现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英尼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积极举证。

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英尼特公司制造。

陈育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英尼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陈育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陈育佳只需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英尼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英尼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英尼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英尼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彭爱平名称为“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19779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育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彭爱平名称为“一种吉他的共鸣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19779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爱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爱平负担1505元,被告惠州市英尼特乐器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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