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089号原告: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156。
法定代表人:张洪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三女,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系被告吴三女之子。
被告:阳幼红,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肌艳后公司)为与被告吴三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后原告爱肌艳后公司、被告吴三女以阳幼红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阳幼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决定追加阳幼红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爱肌艳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被告吴三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被告阳幼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肌艳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三女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标注品牌“贝立凯”“belik”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吴三女、阳幼红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贝立凯”作为店铺名称的字号进行经营;
3.判令被告吴三女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中的主营介绍、销售标题、宝贝详情、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贝立凯”“belik”文字字母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4.判令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5.被告淘宝公司停止在淘宝网上为被告吴三女所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注品牌“贝立凯”“belik”标识的商品提供销售平台;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三女、阳幼红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爱肌艳后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一、三、五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贝立凯”、“belik”注册商标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752297号、第1746988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
原告依法享有“贝立凯”、“belik”注册商标专有权,其将该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在眼部按摩仪商品上,经原告的大力宣传及经营,贝立凯眼部按摩仪商品畅销全国,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经原告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维护,贝立凯商标已经极具影响力。
被告吴三女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称为“贝立凯正品直销店”,掌柜ID为“花心萝卜丽人坊”,被告阳幼红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平台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部按摩仪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贝立凯”作为字号进行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在其经营店铺中包括主营介绍、销售标题、宝贝详情、网页页面内容及商品展示中大量使用了“贝立凯”“belik”商标标识用于宣传,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更为性质恶劣的是,在原告发现被告吴三女、阳幼红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投诉时,被告吴三女、阳幼红不仅未及时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罔顾法律,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竟通过伪造原告公司印章、伪造品牌销售授权证书及订货出库凭证等行为来掩盖其侵权本质,被告吴三女、阳幼红的行为已完全丧失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吴三女、阳幼红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仅临近30天内即已有很大的销售量,结合被告吴三女、阳幼红的经营时间,其非法获利是巨大的,同时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三女答辩称,本案的淘宝店铺并非吴三女经营,其不识字,也无法经营店铺,只是将身份证借给阳幼红进行淘宝店铺的注册,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是阳幼红,吴三女对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情况完全不知情,故法律后果应由阳幼红承担。
被告阳幼红答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之行为。
理由是:被告并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部按摩仪商品行为。
被告所销售之产品均系原告所生产之产品(包括原告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本产品从未授权淘宝销售,淘宝销售均为假货”均保留着),被告行为虽违反原告商品销售管理规定,但并无任何假冒行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之产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店铺名称“贝立凯正品直销店”非企业字号,只是表明所销售之商品的品牌,系客观事实表述,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被告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
原告系本产品的生产者,而被告是销售者,两者利益一致,因此,双方无竞争关系,既然无竞争关系,何来不正当竞争。
2、被告在店铺中使用贝立凯等标志,亦只是客观表述所销售之商品的基本情况,系客观真实表述,属于合法使用,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已经将原告商品从淘宝网下架。
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不允许将其商品在淘宝网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商品销售管理规定,确有不妥,但这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现已改正,将原告商品从淘宝网下架。
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知晓原告不允许产品在淘宝上进行销售,已经停止了销售。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行为虽有不妥,但被告经营时间极短,共3个多月,除去人工成本和宣传、刷单的费用,几乎没有什么利润。
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之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已经停止上述行为,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吴三女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对于吴三女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爱肌艳后公司、被告阳幼红、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三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爱肌艳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其余证据,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阳幼红提供的证据1产品实物,原告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从被告吴三女、阳幼红处所购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2旺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聊天的对象并非本案关联人,无法说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的产品是正品。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不能明确反映本案涉案产品系来自原告的代理商,故本院不予确认;
其中旺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证据3快递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阳幼红称该些快递单系来自于代理商刘春霞,但又称原告所购产品来源于代理商陶兵,故该些快递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爱肌艳后公司取得第11752297号“贝立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爱肌艳后公司取得第17469882号“belik”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按摩器械等。
2017年6月27日,爱肌艳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娟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丁小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栏输入“花心萝卜丽人坊”搜索店铺,进入店铺名为“贝立凯正品直销店”的店铺,点击进入名为“贝立凯正品小贝二代护眼仪按摩仪按摩眼镜失眠黑眼圈眼罩预防近视”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368元,交易成功38,累计评论236,掌柜名为“花心萝卜丽人坊”,点击页面下方的“知识产权”,进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点击“投诉管理”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淘宝网”图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投诉链接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被投诉方名称”一栏中输入“花心萝卜丽人坊”点击“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其中第三条投诉信息显示:发起投诉时间:2017年5月11日,投诉单号4502723,处理时间2017年6月5日,申诉时间2017年6月1日,申诉理由:本淘宝店有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出库凭证、有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予的销售授权证书以及产品,点击申诉凭证“下载”,将文件下载保存至取证文件夹,解压下载文件,显示“花心萝卜2.28有图密码出库单申诉1”文件夹,对文件内的五张图片进行查看,其中一张图片系“授权证书”,证书上载明“兹授权淘宝店铺:花心萝卜丽人坊在淘宝上销售贝立凯品牌的权利,授权账户:花心萝卜丽人坊,授权日期: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授权单位处显示加盖有爱肌艳后公司印章;
其中一张图片系“出库单”,显示种类为智能眼部按摩仪,产品名称贝立凯,出库数量220台,单价268元,成本总额58960元,收货人:吴三女,日期:2017年4月16日等,下方显示加盖有爱肌艳后公司印章;
返回投诉信息查询页面,第四条投诉信息的发起投诉时间、投诉单号、处理时间、申诉时间、申诉理由与上述第三条基本一致,点击该条申诉凭证“下载”并保存至取证文件夹,解压下载的文件,显示“花心萝卜2.28有图密码出库单申诉2”文件夹,显示的内容与“花心萝卜2.28有图密码出库单申诉1”文件夹内容一致;
返回商品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贝立凯正品护眼仪小贝二代按摩器眼镜眼罩眼袋眼疲劳视力恢复仪”,页面显示售价368元,交易成功45,累计评论98,选择数量“2”,领取“满100元减5元”店铺优惠券后进行“立即购买”,实付款731元。
以上过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97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30日,爱肌艳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娟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收货物的行为、所收物品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丁小娟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速递,单号为710378831572,之后拆开该快递,显示内有眼部按摩仪两个及相应配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处对其中一个眼部按摩仪进行封装,另取出一个交由丁小娟保管。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丁小娟保管。
之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1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淘宝用户名“心若静逸”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按摩仪”,查询到编号为2761282370404382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花心萝卜丽人坊,真实姓名吴三女,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为710378831572。
当庭对(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12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外张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710378831572)一份,内含眼部按摩仪一盒、卡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眼部按摩仪的外包装及主件、产品说明书、收款收据等多处有“贝立凯Belik”标识,外包装背面加贴有二维码防伪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正品的二维码扫描后首先会进入防伪查询页面,然后出现合作的经销商及产品本身的授权代码。
原告代理人当庭扫描公证实物外包装的二维码,无法显示结果。
被告阳幼红当庭对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产品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进入了贝立凯系统并分别显示了代理商信息。
另认定,吴三女确认用户名为花心萝卜丽人坊的淘宝店铺以其名义注册,阳幼红确认上述淘宝店铺由其实际经营。
阳幼红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提供的申诉凭证即爱肌艳后公司的授权书及出库单系其伪造。
再认定,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及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爱肌艳后公司系第11752297号“贝立凯”及第17469882号“beli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肌艳后公司主张吴三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等处使用的“贝立凯Belik”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中的“贝立凯”与爱肌艳后公司第1175229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上述标识中的“Belik”标识与爱肌艳后公司的第17469882号“belik”注册商标仅存在首字母大小写之差,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构成相同商品,爱肌艳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爱肌艳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肌艳后公司第11752297号“贝立凯”及第17469882号“belik”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爱肌艳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吴三女确认其系涉案店铺的注册人,阳幼红确认其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吴三女、阳幼红理应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吴三女、阳幼红抗辩称其所售产品均来源于爱肌艳后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贴的二维码经当庭扫描无法进行防伪查询,吴三女、阳幼红虽主张爱肌艳后公司修改了后台的防伪查询系统,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吴三女、阳幼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爱肌艳后公司同时主张吴三女、阳幼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行为本院已经认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故爱肌艳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爱肌艳后公司还主张吴三女、阳幼红伪造授权证书及供货凭证,持续进行侵权,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吴三女、阳幼红伪造授权证书及供货凭证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为了达到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目的,应作为商标侵权中情节加以考虑,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爱肌艳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爱肌艳后公司同时主张涉案店铺名称为“贝立凯正品直销店”,易使相关公众对店铺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系明确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涉嫌侵权的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以此与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区分,而淘宝店铺名称可随意编辑设定,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存在区别,本案中被告吴三女、阳幼红使用“贝立凯正品直销店”作为涉案店铺名称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延伸,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吴三女、阳幼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肌艳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肌艳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侵权商品共涉及两个链接,其中一个链接商品价格368元,交易成功38件,累计评论236个,另一个链接商品价格368元,交易成功45件,累计评论98个;
2.爱肌艳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购买费731元及律师费若干;
3.吴三女、阳幼红伪造爱肌艳后公司的授权证书及出库单用于申诉,主观恶意明显。
爱肌艳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均已撤回,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三女、阳幼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爱肌艳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被告吴三女、阳幼红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