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82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号首层之一。
经营者:陈敬瑞,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鸿鸿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黄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被告鸿鸿商店经营者陈敬瑞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近40余年,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千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同时,原告中粮公司以优良品质的产品及投入巨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的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6年3月在被告鸿鸿商店购买到“1996‘金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该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鸿鸿商店销售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鸿鸿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鸿鸿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鸿鸿商店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鸿鸿商店辩称:一、八年前,被告鸿鸿商店的经营者陈敬瑞认识的一个医生把被控侵权产品送给陈敬瑞,当时该医生送给陈敬瑞两瓶葡萄酒,其中一瓶葡萄酒陈敬瑞自己喝了,另外一瓶葡萄酒放在被告鸿鸿商店店里。
二、不同意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注册号4443289“華夏”商标,申请人为中粮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28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2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旁一门面标示有“鸿鸿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签购单》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得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一瓶葡萄酒、一张《签购单》。
该瓶酒的瓶口包装纸标有“HUAXIAHUANGDIAN”字样;
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标有长城、城楼、塔楼、山脉等组合图形,左侧标有“華夏”字样,下方标有“19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6”等字样。
该《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鸿鸿超市”,交易日期为2016年3月6日,金额为60元。
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瓶酒不是其生产、销售,也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鸿鸿商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
再查,鸿鸿商店成立于2001年8月21日,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等。
中粮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12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购买费6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26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6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旁一门面标示有“鸿鸿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鸿鸿商店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鸿鸿商店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城楼、塔楼、山脉在醒目位置,与中粮公司第70855、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城楼图案与第8753289号的图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左侧标有的“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口包装纸标有“HUAXIAHUANGDIAN”字样与第7859361号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鸿鸿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鸿鸿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鸿鸿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鸿鸿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