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1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雪玲、王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俊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霆、陈勇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莫某某与莫广和(另案处理)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沙村发电厂大道自编6号厂房,用于代工生产袜子。
2015年下半年,莫某某等人先后聘请了被告人莫某3、陈某某等人在上述厂房生产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并租赁南海区里水镇上沙村上沙大街9号作为包装假冒注册商标袜子的厂房,租赁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沈贰七巷2号及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上甫街前2号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袜子的仓库。
莫某某负责接受订单、采购原材料及销售,罗某某负责接收订单、安排工人生产、管理考勤、发放工资等,陈某某根据订单编辑织袜机制造程序进行生产和负责维修机器。
2017年4月17日,民警查获上述四个厂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现场起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袜子46300双、假冒JORDAN注册商标袜子4000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袜子2300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袜子4100双、假冒TOMMY注册商标袜子3620双、假冒Levis注册商标袜子3800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袜子7300双、假冒CK注册商标袜子32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袜子34550双、假冒YY注册商标袜子228双、假冒ASICS注册商标袜子96双、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标识50000个。
上述起获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共9124.5打,非法经营数额为16424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每打18元的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于起获的袜子数量有异议,辩称其记得上埔仓库有1600打(一打12双)袜子,沈村的仓库有1975打,包装点共有2310打,且其中有部分是客人的牌子,不是指控的牌子,有部分是无商标的;
车间查获的19双袜子,是其洗车时放下的。
对于按照每打18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短短一个小时内完成对十万多双袜子的清点任务,是有困难和疑问的。
莫某某供称的假冒袜子数量包含了半成品的袜子,应予剔除;
LACOSTE、GUCCI公司在《鉴定证明》中提到的查获该二品牌袜子的地址与搜查地点不一致,应予剔除。
莫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
涉案假冒产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莫某某实际获利也并不高,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
莫某某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较为困难。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某某仅为普通工人,未参与其他经营环节,收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盈利分配,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不是工人所指老板娘。
罗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罗某某减轻处罚。
庭后辩护人又提交了书面辩护词,补充了与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所提部分假冒袜子数量和金额应予剔除的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仅在织袜厂工作,负责维修机器,操作电脑控制机器生产,其参与的是制假生产线中诸多环节中的半成品的制造环节,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其仅参与实施部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应以涉案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及假冒注册商标数量作为量刑依据;
陈某某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莫某某与莫广和(另案处理)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沙村发电厂大道自编6号厂房,用于代工生产袜子。
2015年下半年,莫某某等人先后聘请了被告人莫某3、陈某某等人在上述厂房生产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并租赁南海区里水镇上沙村上沙大街9号作为包装假冒注册商标袜子的厂房,租赁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沈贰七巷2号及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上甫街前2号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袜子的仓库。
莫某某负责接受订单、采购原材料及销售,罗某某负责接收订单、安排工人生产、管理考勤、发放工资等,陈某某根据订单编辑织袜机制造程序进行生产和负责维修机器。
2017年4月17日,民警查获上述四个厂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现场起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袜子46300双、假冒JORDAN注册商标袜子4000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袜子2300双、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袜子4100双、假冒TOMMY注册商标袜子3620双、假冒Levis注册商标袜子3800双、假冒GUCCI注册商标袜子7300双、假冒CK注册商标袜子32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袜子34550双、假冒ASICS注册商标袜子96双、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标识50000个。
上述起获的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共9105.5打,非法经营数额为163899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16216号的“NIKE”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3806号的“JORDAN”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16235号的“CONVERS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康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13408号的“LACOST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23829号的“TOMMYHILFIG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9308号的“LEVI’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利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02806号的“GUCC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古某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6656号的“cK”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574号的“adida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75794号的“asic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袜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黎海波的陈述;
证人莫某1、廖某、张某、余某、王某、刘某1、钟某、符某、林某1、陈某、林某2、沈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
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工作记录本及考勤表格;
租赁厂房合同;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针对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假冒袜子的数量有异议及部分数量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涉案厂房、仓库等地点进行搜查、清点过程的证据,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其中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均明确注明扣押的是成品袜子,并详细罗列了具体的品牌名称和数量,莫某某作为持有人在文书上面签名捺印,其并无表示异议,且其在2017年7月6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也供称警察抓获其时,“在生产袜子的地方及仓库,缴获大概有8-9千打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每打袜子有十二对”,与扣押数量基本吻合,故对于莫某某在庭上辩称自己由于是第一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精神紧张没有看清就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并未扣押无商标的袜子,故对于扣押的袜子有部分为无带商标的半成品袜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LACOSTE、GUCCI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证明查获的袜子系侵权产品,对于这一点被告人并无异议,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查获侵权产品的数量,故对于该二品牌袜子的数量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经审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涉案YY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故应将该品牌袜子的数量及价值从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还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在量刑时与其他从犯予以区分。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袜子、标识一批(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