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439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海岸副食超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号。
经营者:左洋。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海岸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