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初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汤沟发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汤沟镇。
负责人:陈光朋,企业独资投资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汤沟发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枞阳县汤沟发联超市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慧凌审 判 员 张庄女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