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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181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又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又旺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之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旺又旺公司长期销售的由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葡园公司)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声誉,挤占了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中粮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且旺又旺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一审法院对旺又旺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对比公证封存实物,被诉产品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的五个注册商标标识的主体部分长城图案近似,容易使公众对被诉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旺又旺公司提交的关于金色葡园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金色葡园公司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中粮公司长期推广使用,“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旺又旺公司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具备相应辨别能力,具较高审查义务,其对侵权产品来源未尽合理审慎义务,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维权合理费用及涉案商标声誉、侵权者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旺又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旺又旺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旺又旺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认为旺又旺公司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于认定事实错误。

旺又旺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金色葡园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旺又旺公司是从合法渠道进货,且已尽到对所采购产品的合理审慎义务。

旺又旺公司不具备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旺又旺公司赔偿12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旺又旺公司并未提供对应的合同、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有侵权之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

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商务部发布的酒类销售规定办法中规定的,为了实现酒类产品溯源,用于直接识别酒类真伪。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中粮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旺又旺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同类别葡萄酒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旺又旺公司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旺又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旺又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可见其进货来源明确,但是,既然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都能意识到侵权葡萄酒产品标识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葡萄酒产品商标的相似性,旺又旺公司作为对酒类产品专业程度更高的销售商,未能意识到侵权葡萄酒产品标识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上架销售,其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审慎经营义务。

旺又旺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并无不当,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粮公司在诉讼中未就侵权损害问题进行充分举证,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电脑小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鉴于因侵权导致的中粮公司的损失或者旺又旺公司的获益均无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中粮公司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其维权合理成本等因素,以及旺又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情节,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12000元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旺又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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