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969号原告: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菁,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臣,北京德恒(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与被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菁,被告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户外广告中使用“德尔”字样用于石墨烯导热膜、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商品宣传,并对其已使用上述字样进行销毁、删除;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20840元,合计12084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当地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合法企业,拥有第1173362号“德尔”和第15941560号“deer德尔全屋吊顶”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
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品质与服务上精益求精,先后被评为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嘉善县专利示范企业、嘉兴市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等。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对外公开宣传资料、网站以及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Der德尔未来”以及“德尔”字样用于石墨烯导热膜、石墨烯超级净化宝等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或隐匿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尔公司辩称:1.被告在宣传中使用“德尔净化宝”、“Der德尔未来石墨烯产业”字样,是对企业字号及证券简称的合理使用,并非对商标进行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3.石墨烯行业入行门槛极高,原告并没有能力在石墨烯行业开展业务,本案不存在任何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4.被告使用“德尔”作为企业字号,早于原告获得商标权的时间,且被告的企业字号知名度远远高于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具有使用“德尔”字样的合理理由;
5.被告曾经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苏州中院一审认定原告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万元,该案尚在二审中。
原告在对石墨烯这一高端行业一无所知,对被告的相关产品未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无端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3张产品照片、2015年5月的荣誉证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嘉科知(2013)57号文件及信用等级证书发证或发文时间在2011年或2013年,早于案涉商标受让或注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光盘、宣传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德尔公司的商誉证据及(2016)苏05民初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以外,本院将在裁判中对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第1173362号注册商标“德尔”的注册人是中山市南头镇中天贸易行,后于2015年3月6日转让于金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器、冷冻设备、干燥设备、供水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沐浴用设备、小型取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16年12月7日,金恩公司注册第15941560号“DEER图形+德尔全屋吊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加热装置、龙头、浴霸、饮水机、便携式取暖器,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二、被告主体情况德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整体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包括家具、地板、定制衣柜、木门等;
石墨烯相关产品研发、新能源、新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包括石墨烯粉体、石墨烯薄膜、锂离子动力电池、储能电池等;
互联网信息技术、智能家居及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
股权投资、资产管理及投资咨询服务。
德尔公司上市后,证券代码为002631,证券简称为德尔未来。
德尔集团苏州装饰有限公司前身为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注册第1765196号“DER”商标和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两枚商标经多次转让,现商标权人为德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铺地木材、地板等,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被告对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2016年10月7日和10月8日,腾讯家居网和中华地板网刊登文章《德尔地板“净化全城无醛世界”演唱会在京圆满落幕》,载明“2016年10月6日晚上,由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全世界,无醛世界*德尔地板大牌演唱会——暨德尔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发布会’在北京圆满落幕……主持人还为观众抽取了包括50寸液晶电视、海尔抛光打蜡吸尘器、德尔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吴莫愁和朗嘎拉姆签名照在内的幸运礼品……此次登台的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则是由德尔集团新推出的一款具有超强吸附能力的净化宝……”金恩公司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2日,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出具(2017)浙善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德尔公司在苏嘉杭高速公路和公交站台投放广告,内容为“Der德尔未来石墨烯产业石墨导热膜/显示设备/超级电池”。
四、德尔公司在石墨烯产业的投入及研发情况厦门烯成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德尔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2014年12月,烯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56892号“烯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石墨电极、电容器、天线、视频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5年2月,烯成公司注册第12852267“烯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石墨、碳化物、油分散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活性炭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烯成公司在其网站www.g-cvd.com上对石墨烯材料性能、超级净化宝产品及石墨烯导热膜等进行了详细介绍,其中石墨烯超级净化宝是一种石墨烯吸附材料,主要用于除甲醛、除异味、除湿气;
石墨烯导热膜外观类似于卷筒纸,主要应用于手机产品和电脑产品的散热。
2016年9月8日,德尔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收购厦门烯成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53.8915%股权的公告》,表明公司拟收购烯成公司53.8915%股权,收购完成后,德尔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德尔石墨烯产业投资基金将合计持有烯成公司74.2316%股权。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拆封德尔公司提供的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商品,可见该商品外观类似于竹炭包,使用的商标为“烯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产品适用范围为冰箱、汽车、橱柜、鞋柜、衣柜、家居等去味除醛,生产商为烯成公司。
五、关于石墨烯技术、产品及产业发展状况江苏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张继国、江苏大学管理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施国洪、常州大学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宦娟在2014年第2期《经济纵横》发表文章《我国石墨烯产业的现状及发展思路》,文章中指出:石墨烯是由碳原子形成的具有六边形蜂巢晶格结构、单层片状的二维新材料,主要性能是具有超强的导电性、超强的导热性、超强的力学性、超强的透光性和超强的比表面积,具体应用于以下五个领域:一是储能领域,石墨烯可用于制造超级电容器、超级锂电池;
二是光电器件领域,可用于制造太阳能电池、晶体管、电脑芯片、触摸屏、电子纸等;
三是材料领域,可用为新的添加剂,用于制造新型涂料以及制作防静电材料;
四是生物医药领域,可用于药物载体、生物诊断等;
五是散热领域,石墨烯散热薄膜可广泛应用于超薄大功耗电子产品。
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师康永在2015年2月的《上海涂料》上发表文章《我国石墨烯产业发展现状及趋势》,其认为石墨烯具有独特的电学性能、力学性能、热性能、光学性能和较高的比表面积,被誉为“改变21世纪的神奇材料”、“万能材料”,在电子、航天军工、锂离子电池、超级电容器、新能源、新材料等诸多领域有潜在的应用,但由于其成本过高,一直都处于研究阶段。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情况2017年8月1日,金恩公司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金恩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2万元。
金恩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宣传石墨烯超级净化宝、石墨烯产业时使用“德尔”、“Der德尔未来”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使用被控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被诉标识必须被用作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即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时,才具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德尔公司辩称其在超级净化宝商品上使用的是“烯成”商标,而“德尔”是被告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德尔未来”是被告的证券简称,被告在网络宣传和户外广告中使用上述标识是对企业字号和证券简称的使用行为,并非对商标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德尔公司在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商品上未使用“德尔”标识,并不能改变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德尔”标识的事实;
其次,“德尔”、“德尔未来”作为企业字号或证券简称的属性并不当然排除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性,德尔公司自身就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德尔”商标,认定是否商标性使用的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德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德尔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在户外广告显著位置使用“Der德尔未来”标识,客观上上述标识已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金恩公司的第1173362号“德尔”商标是文字商标,德尔公司在网络宣传石墨烯超级净化宝时使用的“德尔”标识与该商标文字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德尔公司在户外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左边部分为英文字母“Der”,右边部分为汉字“德尔未来”,金恩公司注册的第15941560号商标左边部分为英文字母“DEER”及图形,右边部分为汉字“德尔全屋吊顶”,两枚标识在整体结构及主要英文字母、汉字的选用上构成相似。
但上述客观要素的相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似,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标识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者未能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也未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二)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金恩公司的第1173362号和第159415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照明灯具、烹调、冷藏、通风、供水及卫生设备等,上述商品大都属于与消费者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的家用设备。
德尔公司网络宣传的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外观类似于炭包,内含石墨烯吸附材料,主要用于冰箱、汽车、橱柜、鞋柜、衣柜、家居等去味除醛,该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第11类家用设备相去甚远。
金恩公司关于德尔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属于空气净化装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德尔公司广告宣传的石墨烯产业,包括石墨导热膜、显示设备和超级电池。
从石墨烯的相关调研文章中可知,石墨烯作为新型材料,因具有独特的电学性能、力学性能、热性能、光学性能和较高的比表面积,可用于散热领域、光电器件领域和储能领域等,德尔公司宣传的石墨导热膜、显示设备和超级电池正是石墨烯材料在上述领域的具体应用。
上述商品作为电子产品的零部件,生产成本较高,消费对象是电子产品的生产商或科研机构。
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主要是为满足消费者日常需求的照明、通风、烹调等家用设备,两者在产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消费对象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德尔公司宣传的石墨导热膜是一种加热装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混淆的可能性商标作为一种商品标识,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等构成的符号,更重要的是凝结了实际使用者的商誉,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市场格局的划分。
故在判断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时,应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受让第1173362号注册商标,在2016年注册第15941560号商标,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故在确定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限,不宜扩大其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标识并未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存在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
综上,虽然被诉“德尔”及“Der德尔未来”标识与金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似,但两者使用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德尔公司在宣传石墨烯超级净化宝及石墨烯产业相关商品时使用被诉标识,并不构成对金恩公司涉案第1173362号和第1594156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浙江金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