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00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千秋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华丰科技园6栋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Q。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注册号:第12174986号;
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金士顿”;
注册有效期: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
2、注册号:第2024537号;
变更后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商品范围:存储器扩充插件、存贮器扩充晶片等。
3、注册号:第10060266号;
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等。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拥有的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失效日止。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网店下单购买2个带有“”标识的存储卡,支出人民币39元(含邮费8元),网店页面宣传中有“”“金士顿”、“”、“深圳千秋大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存储卡后进行拍照封存。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网店页面宣传使用及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网店页面宣传及销售的存储卡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千秋大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千秋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千秋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