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44-2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孟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简称撒可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简称阿拉伯化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撒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上诉人阿拉伯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撒可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l民初1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上诉人的公司虽然已经注册,但并未实际生产经营,也没有生产、销售任何产品,不会与被上诉人产生竞争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撒可富三元复合肥是知名产品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阿拉伯化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拉伯化肥公司有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仍然以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招商,同时在互联网上也在继续宣传和销售,对被上诉人的商标造成持续侵害。
阿拉伯化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撒可富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含有撒可富的企业名称,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含有撒可富的企业名称;
判令撒可富公司立即撤销含“撒可富”的全部网页;
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可富的文字和标识;
2.判令撒可富公司赔偿阿拉伯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判令撒可富公司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3.由撒可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拉伯化肥公司的第580414号注册商标标识由“撒可富”文字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化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月30日开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
该注册商标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3)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阿拉伯化肥公司提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其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阿拉伯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于2005年9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阿拉伯化肥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7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化肥生产销售。
撒可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肥、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加工、销售。
阿拉伯化肥公司提交农资招商网网页打印件三页,网页上载有撒可富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介绍,网页上所附图片为化肥产品包装,上面标有撒可富公司企业名称。
撒可富公司否认网站内容系其制作上传,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为撒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永的朋友,网站宣传所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朱孟永所提供,宣传的内容是将“青岛撒可富”修改为“天津撒可富”。
撒可富公司提交其账户的银行流水,为证明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未有任何交易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本案中,撒可富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撒可富”,但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故撒可富公司使用其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阿拉伯化肥公司认为撒可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撒可富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包括化肥生产、销售,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阿拉伯化肥公司成立时间及第580414号商标注册时间均远早于撒可富公司成立时间,该商标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阿拉伯化肥公司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阿拉伯化肥公司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该产品为知名产品;
第三,撒可富公司将阿拉伯化肥公司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撒可富”文字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该名称,会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撒可富公司与阿拉伯化肥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阿拉伯化肥公司在撒可富公司所在区域的经营造成损害;
第四,从阿拉伯化肥公司提交的数份民事判决书可知,阿拉伯化肥公司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撒可富公司注册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在网络宣传阿拉伯化肥公司中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阿拉伯化肥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撒可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阿拉伯化肥公司所受损失及撒可富公司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计算,一审法院考虑撒可富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撒可富公司赔偿阿拉伯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阿拉伯化肥公司要求撒可富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撒可富公司主张未进行网络宣传及未有经营收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撒可富”文字;
二、被告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阿拉伯化肥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上诉人撒可富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阿拉伯化肥公司提交了其单位技术开发部的工程师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撒可富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有继续侵权行为。
证人王某在法庭上陈述其在2017年10月19日参加第23届山东植保信息交流交易会的会场外看到撒可富公司人员用撒可富商标做企业名称宣传其产品,王某对化肥袋子进行了拍照取证。
阿拉伯化肥公司拟用该份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撒可富公司仍有持续侵权行为。
上诉人撒可富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公司没有派人参加该交易会,这个化肥包装袋没有见过,不认可上诉人公司参加该交易会,没有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第580414号注册商标“撒可富”文字及图的商标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阿拉伯化肥公司,该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上诉人撒可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阿拉伯化肥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化肥生产、销售。
撒可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肥、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加工、销售。
由于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含有化肥生产和销售,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故撒可富公司关于其公司尚未经营、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商标“撒可富”文字及图曾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于2013、2014、2015年被国内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阿拉伯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于2005年9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阿拉伯化肥公司的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有事实依据。
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撒可富三元复合肥是知名产品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诉人撒可富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撒可富”三个字在企业名称中是作为字号使用。
鉴于“撒可富”系阿拉伯化肥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属于化肥行业的驰名商标,撒可富公司将“撒可富”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该名称,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明显具有攀附阿拉伯化肥公司商誉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撒可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撒可富公司关于其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阿拉伯化肥公司所受损失及上诉人撒可富公司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考虑撒可富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撒可富公司赔偿阿拉伯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撒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