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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09民初13018号
案件名称1301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30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西湖花苑2区)。

经营者:王察龙,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以下简称好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好家旺超市的经营者王察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沐浴露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6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好家旺超市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好家旺超市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好家旺超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89号公证书(附实物)系原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4日约十五时五十八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清树湾村西湖花苑西区530号的“好家旺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王察龙”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约十六时零二分离开该超市,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7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7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气味、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可见其瓶身正面、瓶颈、瓶盖及瓶底均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瓶花露水在印刷色泽、气味、防伪线、包装纸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好家旺超市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西湖花苑2区),登记经营者是王察龙。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68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清树湾村西湖花苑西区530号的“好家旺超市”,监督朱鹤令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好家旺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瓶颈、瓶盖及瓶底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别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好家旺超市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好家旺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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