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坤,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曹理锋,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惠坤、原审被告曹理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梁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是井本公司从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以下简称晟兆家具厂)采购,通过正常销售途径合法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2.上诉人在办公椅中使用被诉产品的行为是使用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不能因为井本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办公椅是其生产、销售就认定办公椅零部件也是其生产、销售;
3.被诉产品在办公椅正常使用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4.本案与另案针对的是井本公司的同一行为,梁惠坤以相同设计内容的权利针对井本公司的同一行为获取双重利益,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梁惠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梁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井本公司、曹理锋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35××××.4、名称为“办公椅靠背(ALPH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网页宣传资料;
2.井本公司、曹理锋连带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井本公司、曹理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梁惠坤明确诉讼请求1中仅要求井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放弃要求井本公司销毁网页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曹理锋仅须对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梁惠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办公椅靠背(ALPH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2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梁惠坤经公证于2016年11月7日取得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椅,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梁惠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井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梁惠坤认为井本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井本公司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许诺销售以及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井本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主张,井本公司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形式发票、汇款凭证、汇款人梁柱的证明材料、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相关宣传资料。
梁惠坤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没有腰靠固定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购自该厂,井本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井本公司先表示腰靠固定座是可拆卸的部件,能从市场上购买到。
在双方确认腰靠固定座系一体成型后,井本公司表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亦有腰靠固定座,但确认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腰靠固定座。
此外,梁惠坤主张曹理锋为井本公司提供账号,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理锋表示其系井本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应客户要求提供账号代井本公司收取货款,且款项已转交井本公司。
井本公司确认曹理锋系其员工以及代收货款的行为。
梁惠坤确认上述账号系向曹理锋索要后其所提供。
另查明,梁惠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涉嫌侵犯梁惠坤两项专利,本案涉及椅靠背,另一案涉及办公椅,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71号,被告亦是井本公司、曹理锋。
此外,梁惠坤表示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6000元、公证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井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办公家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井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在其销售的办公椅产品上,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井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由框架和内筋组成,框架近似于方形,内筋近似于“8”字形,二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井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井本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井本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四、曹理锋是否需要与井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井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梁惠坤指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没有腰靠固定座的情况下,井本公司先是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腰靠固定座是可拆卸的部件,在确认腰靠固定座不可拆卸后,井本公司又表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亦有腰靠固定座,但确认从现有证据中并无法看出佛山市南海区晟兆家具制品厂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腰靠固定座。
鉴于井本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任何标识,且从井本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和相关宣传资料中的图片并无法看出相关产品有腰靠固定座,故仅凭井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形式发票和相关宣传资料中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井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井本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井本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井本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了制造办公家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其也在(2017)粤73民初471号中确认制造了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井本公司将销售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椅,亦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井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梁惠坤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井本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井本公司构成侵权,故梁惠坤诉请井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
为此,梁惠坤诉请井本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惠坤未能举证证明井本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在井本公司否认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梁惠坤要求井本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惠坤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井本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井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梁惠坤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井本公司应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四、关于井本公司与曹理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曹理锋提交的单位员工证明、代收货款收据和井本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曹理锋为井本公司员工,其应梁惠坤要求提供账号代井本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帮助侵权行为,因此,该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井本公司承担。
梁惠坤要求曹理锋与井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梁惠坤专利号为ZL20133035××××.4、名称为“办公椅靠背(ALPH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惠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梁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梁惠坤预交,其同意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惠坤是名称为“办公椅靠背(ALPHA)”、专利号为ZL2013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井本公司制造、销售;
4.本案与(2017)粤民终2400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办公椅靠背,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均由椅背框架和加强筋连接而成,椅背框架与加强筋的形状、粗细以及椅背框架与加强筋的连接方式、连接点位置等均大致相同,仅在椅背框架的长、宽比例方面存在些微差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井本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在办公椅正常使用时不在消费者视觉范围内,不对办公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井本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而本案的被诉产品是办公椅靠背而非办公椅,在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仅考虑靠背部分,至于靠背对办公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无影响以及影响大小,并非本案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
故井本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井本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晟兆家具厂合法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井本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正如井本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主张的,所谓形式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仅是类似报价单的的单据,且无任何签名或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的账号户名为梁柱,但在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井本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梁柱为井本公司员工;
从形式发票、晟兆公司网站、宣传册中的SZ-B816产品图片难以看出该产品具有被诉产品中与椅背加强筋一体成型的凸起腰靠固定座,不能确定被诉产品与该SZ-B816产品是同一产品。
故井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井本公司与晟兆家具厂之间实际发生了市场交易行为,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井本公司从晟兆家具厂采购,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井本公司制造、销售的问题井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将本案被诉产品作为零部件的办公椅系其制造,且如上所述,井本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井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办公家具的事实,认定井本公司制造被诉产品并无不当。
另,井本公司将被诉产品作为零部件的办公椅予以销售,亦构成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故井本公司关于其仅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与(2017)粤民终2400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井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同一行为在本案与(2017)粤民终2400号案中均作出判赔,属于重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另一案件虽是基于同一公证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该两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一)两案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即两案的涉案专利为不同专利;
(二)两案被诉侵权的客体不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椅背,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椅;
(三)两案的被诉行为不同,本案的被诉行为系制造、销售被诉椅背的行为,另案的被诉行为系制造、销售被诉办公椅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针对不同的侵权客体和侵权行为分别作出判赔,并无不当。
且从一审判赔的数额来看,已充分考虑了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关系。
故井本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井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井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