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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欧阳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9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欧阳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欧阳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初101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斌,男,1987年9月17日,住宜春市万载县,注册号:360922600153407。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式辉、罗嗣弘、被告欧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2107年5月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5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于目前暂未收到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相关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现场查处时照片若干。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专有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阳斌答辩称:我没有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不承担赔偿损失,我只是零售商,没有库存。

且是南昌的销售商放到我这里卖的,也没有卖出去,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对原告起诉维权费用有异议,计算没有依据。

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所以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3、第4519890号商标证注册复印件,拟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4、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复印件,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1、查处现场笔录,2、当天查处时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

1、律师费发票,2、差旅费发票,3、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欧阳斌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可以证明涉案“雀友”商标的注册及转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系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被告欧阳斌店铺时的笔录和照片。

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虽主张合理开支,但其并未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各项开支的有效票据。

因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及合理开支,该费用本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事实和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

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10578号商标。

2007年7月2日第111057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04年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第1110578号商标。

2008年三月十四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转让成为第111057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同年3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即授权书,委托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具体包括对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申请予以查处,进行公证,对侵权行为可以向主管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申诉,代为领取司法或行政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等权限。

2013年5月29日被告欧阳斌经工商登记在万载县县城将军西大道注册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

2017年5月5日万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经举报在被告欧阳斌店内查获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上海雀友”麻将机五台,并向欧阳斌送达了万市监封强制【2017】0505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万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

被告欧阳斌虽答辩称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但其作为麻将机零售商并未就涉案的五台麻将机向本院提供合法来源,并说明具体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欧阳斌作为麻将机零售商,在其门店销售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其行为构成对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在工商部门查处后,直至本案庭审理终结前,均未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说明具体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工商部门根据原告举报,到被告门店现场查获到涉案“上海雀友”麻将机五台。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

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当地同类销售商的经营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赔偿金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成立,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麻将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欧阳斌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欧阳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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