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6545号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
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立即停止使用“XX”商业标识,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在淘宝网和江苏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物上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2080元,共计32208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成立,专业从事数显仪表的研发和生产销售。
2002年2月7日原告注册“XX”商标并在原告生产的温控仪系列产品持续使用。
经多年销售推广,拥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XX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名称大肆宣传并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X”品牌温控仪,上述产品系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XX仪表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