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958号原告: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XK。
法定代表人:陈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雪社区科技工业城北区一、二、六号E栋厂房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B。
法定代表人:闫世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世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大街新立庄南楼1门201号,身份证号码:130****718。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29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0月30日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多项区别,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从事的是涉案产品的研究、维修行为,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诉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极高,而且没有证据支持。
四、被告闫世涛本人与被告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主体人格独立,并未出现任何的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闫世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酷赛科技有限公司与铂昕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订购单打印件、四川酷赛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主张订购单上注明的物料编号以V2开头的产品均系本案专利产品。
报关单上仅注明“手机主板”,未标注型号。
2、工商登记信息,深圳酷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为四川酷赛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酷赛投资管理企业分别为深圳酷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之一。
被告对订购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货物报关单中的产品无法证明系专利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其没有提交自行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
鉴于订购单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不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产品及单价为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且报关单主体亦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VDVD_IX_21手机内置原告V2主板照片打印件。
2、深圳市赛尔丰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证信息打印件。
3、VDVD_IX_21拆机照片打印件。
4、检索报告,相关书籍表达的主要观点为:手机接插件属于通用件,由专门厂商设计和生产,不必自行设计。
手机插接件的布局要满足安装电路的要求,并展示了不同手机主板的设计。
两被告据此主张,手机主板的设计特征与功能有关,与美学因素无关。
鉴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中的相关书籍对手机主板的设计进行了原则性的指导,两被告关于手机主板设计特征与美学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两被告并未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有效性提出异议,或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主板(V2)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4日专利号:ZL2017306****9.4专利授权日:2018年6月15日权利人:廖军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
专利简要说明中注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元件的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9均强调了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及各元件布局,均采用了屏蔽罩、在屏蔽罩上开设元件设置窗口等设计,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鸿翔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制造的证据如下:1、(2019)深南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鸿翔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上雪科技园北区E栋楼房,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参观了生产车间,车间内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
2、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深市稽专字(2019)第9号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2019年4月22日,该局到被告鸿翔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
该公司有员工一百多人,有电路极生产线,现场有生产KDV9AAV3.0HX五模1+16型号的电路板,每月生产约2000个,现场负责人刘中玉介绍公司之前有生产过M358-M六模3+32型号的电路板,一共生产该电路板约一万个,并抽样取证了M358、KDV9AA手机主板各两个。
3、被告鸿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费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4、(2019)深南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有工厂的生产车间、车间的机器设备、车间工人使用机器设备工作过程的图片。
5、原告确认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鸿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三、侵权比对本院依法调取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外包装,原、两被告当庭确认贴有蓝色标贴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标贴上的内容如下:M358-H-V2.1.0HX六模3+16M358-3X16-SMT-R12-3G-20190111S□D□B□M□(该字母被遮挡)□,在D和B后面的□中均划有一条短线。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共三幅视图。
原、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意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两被告提出的惯常设计抗辩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300****9.1外观设计专利;
2、20153039****5外观设计专利;
3、2017300****5.0外观设计专利;
4、20153025****6外观设计专利;
5、2017300****5.8外观设计专利;
6、2016305****1.6外观设计专利。
7、2017303****0.4外观设计专利;
8、2016300****1.X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6、8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
证据7专利的申请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
两被告据此:1、证据1-5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主视图上部的惯常设计表现为不规则形状、中部方形镂空形状、USB插口及耳麦插口的元件布局。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部比前述惯常设计多了一个L形开口。
2、证据6、7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后视图由SIM卡槽和屏蔽罩进行结合的惯常设计;
3、证据6、8揭示了手机主板上安装有电话形状拨杆的惯常设计。
4、证据6-8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后视图屏蔽罩的右上角侧有一个L形的开口,屏蔽罩的底边沿着主板向另一侧延伸,该设计为惯常设计。
原告意见:不能认定为惯常设计。
本院意见:两被告仅凭其自行搜索了前述8项外观设计专利,主张前述惯常设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费1600元,公证代理费6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被告鸿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世涛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及元件布局。
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及两被告提供的在先7份外观设计专利、1份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手机主板产品的设计要点均在产品形状、元件布局上,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右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布局、中间屏蔽罩形状及元件插口布局、左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布局、后视图中右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形状、布局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特征不同。
这些差别不仅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是该领域内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的、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