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16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上栅生晖大街11号之一商铺。
经营者:钟惠华。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以下简称“惠益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并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系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经原告公证保存证据。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
4.(2017)厦鹭证内字第3551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惠益百货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乙方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设计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开展鉴定、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黄丽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香××区××与××交叉口处、店名显示为“益惠生活广场”的商店。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5元。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毛巾及电子小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黄丽君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3551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0件。
庭审中,洁丽雅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
其中,毛巾中间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分为两个部分,上方轮廓为花瓣形图案,下端是一个长方形图形,上有“洁丽雅”字样;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包括有花瓣形图案、“洁丽雅”、“GRACE”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花瓣形图案+“洁丽雅”+“GRACE”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原告指认上述涉案涉案商品纸质吊牌及洗水标的标识与其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正品毛巾比对,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文字商标中的“丽”字,“丽”字的两点呈现发光状态,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上使用紫光灯照射“丽”字,没有这一现象。
原告称此为其公司商品的防伪标志,且正品毛巾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的水洗标材质也存在差异。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共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等。
原告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除此以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被告惠益百货店系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上栅生晖大街11号之一商铺,经营者为钟惠华,注册资本为80000元。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7)厦鹭证内字第35518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二者在纸质吊牌和水洗标的材质与制作上均存在差异。
将被诉侵权毛巾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凭证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物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珠海市金鼎惠益百货店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