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AlfaLavalCorporateAB),住所地瑞典隆德邮政信箱73号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部。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冯·弗里辛多夫(FilipvonFriesendorff)。
委托代理人温大鹏。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
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廷根。
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
本院受理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没有在上海市内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钎焊板式换热器侵犯了原告的ZLXXXXXXXXXXXX.3号发明专利权,该钎焊板式换热器由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为此提交了初步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也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AlfaLavalCorporateAB)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