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系推土机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武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汪某为牟取利益,从外地购买假冒口子窖酒、古井酒、宣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对外销售。
汪某在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的中心集加油站附近、北张村分别租用两处仓库用于存放假酒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吴某为其管理两处仓库,并安排吴某、王强(另案处理)二人为其运送假酒包装材料至买家,汪某共计支付吴某报酬12000元。
汪某的假酒包装材料主要销售给同乡刘克前(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上派镇中心集加油站附近将吴某、王强抓获,在两处仓库现场查获大量假酒包装材料。
其中包括:(一)5年口子窖内盒2236个,5年口子窖外箱950个,口子窖平头纸板700个,6年口子窖酒瓶2460个,6年口子窖内盒1935个,口子窖瓶盖1764个;
(二)古井原浆外箱200个,古井原浆内盒2000个,古井原浆瓶盖3988个,古井原浆铆钉24000个,古井原浆合格证9300个,古井物流标940个,古井原浆献礼外箱1200张,古井五年原浆外箱480张,古井原浆献礼盒子300个,古井五年原浆盒子2100个,古井原浆盖子3120个,古井原浆吊牌10000张;
(三)宣酒盒子684个,宣酒瓶子23个,宣酒五年盒子外箱30张,宣酒瓶盖500个。
上述被扣押假酒包装材料分别使用的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454830号“真藏实窖”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注册商标、第7980693号“井字及图”注册商标、第7064284号“古井牌及图”注册商标、第9368548号“宣”字注册商标、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扣押假酒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注册滴标的包装物,含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8910件。
2015年3月11日,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8910件,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吴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数额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其之前所作供述的数额计算可能出现错误。
辩护人刘武虎认为由于计算偏差,被告人汪某实际销售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一定差距,但是不能否认其如实供述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坦白;
刘克前的供述有五、六次之多,但并未确认其是以哪次供述为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
辩护人王家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对被告人吴某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与偶犯;
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26348号“口子及图”、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3454830号“真藏实窖”、第7045216号“古井贡”、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040334号“古井”、第7980693号“井字及图”、第7064284号“古井牌及图”、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汪某为牟取利益,从外地购买假冒口子窖酒、古井酒、宣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对外销售。
汪某在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的中心集加油站附近、北张村分别租用两处仓库用于存放假酒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吴某为其管理两处仓库,并安排吴某、王强(另案处理)二人为其运送假酒包装材料至买家,汪某共计支付吴某报酬12000元。
汪某的假酒包装材料主要销售给同乡刘克前(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上派镇中心集加油站附近将吴某、王强抓获。
2015年3月11日,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两处仓库现场查获大量假酒包装材料,其中包括:(一)5年口子窖内盒2236个,5年口子窖外箱950个,口子窖平头纸板700个,6年口子窖酒瓶2460个,6年口子窖内盒1935个,口子窖瓶盖1764个;
(二)古井原浆外箱200个,古井原浆内盒2000个,古井原浆瓶盖3988个,古井原浆铆钉24000个,古井原浆合格证9300个,古井物流标940个,古井原浆献礼外箱1200张,古井五年原浆外箱480张,古井原浆献礼盒子300个,古井五年原浆盒子2100个,古井原浆盖子3120个,古井原浆吊牌10000张;
(三)宣酒盒子684个,宣酒瓶子23个,宣酒五年盒子外箱30张,宣酒瓶盖500个。
另查明,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扣押假酒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注册滴标的包装物,含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8910件。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被告人吴某帮其配货、开车。
被告人吴某陈述其收取报酬12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退赃1500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12000元。
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对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刘克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891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取得权利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刘克前对于被告人汪某、吴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已作多次供述,公诉机关就本案的数额部分与被告人汪某进行了核对,被告人汪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由于辩护人亦未能指出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有误且违背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标识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是一种无形资产。
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
其次,被告人汪某、吴某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8910件,本案应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坦白,本院认为,坦白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被告人汪某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未遂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吴某实际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因被查获而未得逞的部分不影响二被告人的犯罪既遂,综上,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吴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汪某的退赃款150000元、被告人吴某的退赃款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郑立慧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